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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杨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杨云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赵俊杰,长兴县林城镇太傅村东岗自然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612285713。被告:杨云峰,递铺镇吉庆桥村村南自然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040915。原告赵俊杰诉被告杨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云峰因经营沙场向原告定做一批机械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经调试安装后,被告投入生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杨云峰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云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云峰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明确,被告杨云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云峰向原告赵俊杰定做机械设备,截至2009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理应及时结清,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款1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俊杰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别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