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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青与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山城金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青;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山城金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徐青。委托代理人闫文龙,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山城金矿。组织机构代码:16526745-9。法定代表人张丰军,矿长。委托代理人牟悦政,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光,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青与被告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山城金矿(以下简称山城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龙、被告山城金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光、牟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山城金矿职工,1995年被告让原告矿内退休,每月发给原告120元,现原告年老体弱,随物价上涨及消费水平提高,被告给付原告120元不足维持原告基本生活及治疗,请求被告从2011年5月起将给付原告的养老补助费由每月120元提高到每月500元。被告辩称,2001年原告曾向栖霞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补助费,栖霞市已于(2001)栖民初字第136判决结案,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青19**年在城东沟金矿工作,1987年山城金矿成立时并入该矿到山城金矿工作。1989年山城金矿转为县办企业,转制后,由于劳动部门规定35岁以上工人不能参加合同工及合同制工的转招,1989年7月20日山城金矿以矿发(89)第18号《关于部分老龄工人工资分配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对矿内不能参加合同工及合同制工转招的老龄工人作出如下按排:一、由于部分老同志对集体事业作了较长期的工作,这次本矿改为县属后按有关文件规定,不能参加合同工及合同制的转招,回来后又难找工作,所以对他们实行每月工作28天,发给70元工资。二、这部分老同志到60周岁后需回家休养的,可按休养期当时的情况,由矿发给适当生活费。如不到60周岁要回家的,一切待遇终止。三、生活费发止时间,如山城金矿不闭坑继续存在,生活费以老为期。四、本文所指的老龄同志系1944年以前出生(四十五周岁)的同志。1995年3月18日山城金矿两委会集体研究作出了《关于对大老龄等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大老龄职工(现年46周岁以上的临时工等)实行矿内退休制度,但必须在企业经济效益好,矿方有支付矿内退休能力的情况下实行矿内退休,否则矿方将停矿内退休金,内退职工除享受矿内退休金外,再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包括医药费)。该决定其中对原告徐青及其他四名任职过中层干部职工的安排是从1995年4月份起每人每月120元退休金。原告于1995年3月办理了矿内退休。此后,山城金矿按文件规定每月发给原告120元。1998年3月1日山城金矿发给原告通知,主要内容为企业经济运行困难,对第一批回家的老临时工从三月停发补助。原告即找矿方及政府解决解决此事,2001年原告向栖霞市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主张中要求增加养老补助费。本院以(2001)栖民初字第136判决书,判决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山城金矿从1998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退休补助120元。现原告为要求增加该退休补助金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栖霞市山城金矿名称现变更为栖霞市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山城金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1)栖民初字第136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徐青与山城金矿间的养老补助金纠纷,200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增加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作出的(2001)栖民初字第136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予以救济,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向法院再行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旭 明审判员 冯 效 琳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林小琳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