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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郝金凤与唐彪、唐辉、李志成生命权纠纷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凤,唐彪,唐辉,李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原告郝金凤,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唐彪,住址同上。原告唐辉,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郝金凤(唐辉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志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靖雯,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郝某、唐彪、唐辉诉被告李志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兼原告唐辉的法定代理人)、唐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阳天、陈爱一,被告李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唐彪、唐辉诉称,2011年6月28日,受害人唐冬生经朋友黄伟强介绍帮被告装修位于本市越秀区禺山路房屋,负责粉刷和铺地板。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催促唐某生及其他工人加快装修进度强调必须在2011年8月20日前完工供被告搬家。唐某生为了赶工,在2011年8月16日晚施工期间被被告家里已经安装好的电电击死亡。原告郝某于1991年与唐某生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唐彪、唐辉,原告郝某在1993年患症家庭重担就全靠唐某生来承担,事件的发生使原本就经济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致使受害人两个儿子无力交学费面临辍学的困境,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8元,丧葬费20387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共568655元。被告李志成辩称,2011年6月经朋友黄某甲介绍认识专门从事装修工作的包工头唐某生,经协商约定,将被告妻子黄瑞云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禺山路市场新街60号二楼房屋的水管安装、地面贴瓷砖等工程交由唐某生承揽,报酬为13000元,并预支了10000元,待完工检查合格后再付余款3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也可证实唐某生是承揽人,雇请了徐某甲等人为其完成承揽的工程。本案是承揽关系引起的纠纷,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唐某生承揽工程后以雇主身份雇请雇工,刷墙和铺地砖共用了20天,木工做了6天,唐某生独立管理指挥完成承揽的工程。被告只见过一次被告雇请的人员,不存在多次催促其及其雇请的人员加快进度的情况。从现有证据分析,唐某生死亡可能是因其擅自乱拉电源引致触电死亡,唐某生在维修房屋过程中操作不当,应为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更不排除唐某生是因自身原因猝死。电器安装是由何某承揽的,如原告认为唐某生是被电死的,应由何某承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唐某生与被告经双方朋友黄某甲介绍认识,协商约定将被告妻子黄瑞云向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禺山路市场新街60号二楼使用面积27.91平方米房屋的水管安装、地面贴瓷砖等工程交由唐某生负责装修。唐某生在2011年6月底进场施工。2011年8月16日晚上11时许,唐某生被发现倒在装修房屋的阳台地上死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穗越公(司)鉴(法尸)字[201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唐某生系电击死亡。证人龙某乙证言称和唐某生等从2011年7月11日帮被告装修房屋,负责刷墙、铺地砖、安装木柜,平时很少见到被告,装修不到20天,被告每次都说做事太慢,叫加班,龙某乙在2011年8月12日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证人徐某丙证言称从2011年7月20日起给唐某生做木工6天,见过被告一次,曾听唐某生说被告要他们加班赶工,在其木工装修期间用电正常,没有跳闸,没有漏电。证人曾德权证言称接受原告郝某委托,于2011年9月7日检查事故现场施工用电情况,经查看房间地上有一条可移动的3.7米双线从配电箱接电后连接一个二三三线插座,该插座又由一条可移动的5.5米花线连接到阳台施工用的光管支架上,花线连接光管一端进线口位置有一外露铜线没有用电工绝缘胶布包好,有漏电现象,配电箱接电处未安装漏电保护开关。曾某具有广州市劳动局核发的电工技师合格证书。2011年8月18日,被告妻子黄某乙云在接受越秀区公安分局北京派出所询问时确认“姓唐的泥水工是我老公请来的,电工何某是我请来的”,并曾发现唐某生从厅拉了两条线将一盏日光灯竖放在厕所,她已提出过劝喻。2011年8月29日,湖南省祁阳县黄泥塘镇九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某生于1968年9月18日出生,其父母已于七十年代初死亡,妻子为原告郝某,长子为原告唐彪、次子为原告唐辉,就读湖南省祁东县第一中学,唐某生自1994年起就带着小孩妻子在外打工,租房居住,妻子从1993年4月起患症,不能从事体力活,丧失了劳动能力,只能在家料理家务和照看小孩,一家四口全靠唐某生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和子女上学。祁阳县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及祁阳县黄泥塘镇人民政府分别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另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据唐冬生申领的《广东省暂住证》记载居住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大塘元龙四巷1号101房,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提供装修明细单一份,表上列有相关装修项目及价格,但无唐某生等签名。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唐某生与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唐彪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被告1000元,次日收到被告5400元,原告郝某在2011年8月20日收到被告10000元,即原告方合计收到被告16400元。原、被告均同意此款项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追加电路施工方何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为凭及误工费发生的佐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与唐某生之间并无签订承揽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加工、定作、修理等承揽关系,故本案仅能认定唐某生是受被告雇请进行房屋装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原告作为唐某生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唐某生虽为农村居民,但有关部门已证明唐某生从1994年起就带着妻儿在外打工,唐某生从2010年7月27日起已在广州市暂住生活,有工作收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唐某生受雇后对装修现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对于现场用电不当引发安全隐患负有一定的管理和使用过失责任,为此可适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实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334569.20元[(本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70%]。丧葬费应按本院所在地2010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96.92元标准[年标准34763元÷12个月]以6个月总额计得金额为17381.52元,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后实际应赔偿丧葬费为12167.06元[17381.52元70%]。原告唐辉在唐某生死亡时还有10个月才满18周岁,故应按本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15.58元计算被扶养人唐辉生活费至其18周岁时止,计算实际赔偿金额为1608.71元[(5515.58元/年÷12个月=459.63元/月)10个月÷2人70%]。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为凭及误工费发生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400元及误工费5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某生的亲属来广州处理事件所发生的交通费可酌情由被告负担2500元。唐某生的死亡确实使三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分担比例适当确定数额为35000元[50000元70%]。上述应赔偿费用的总额应扣减被告已付给原告方的16400元。另原告不同意追加电路施工方何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李志成如认为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依法向何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郝某、唐彪、唐辉死亡赔偿金334569.20元、丧葬费1216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71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该费用总额385844.97元扣减164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三原告369444.97元。二、驳回原告郝某、唐彪、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郝某、唐彪、唐辉负担743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4000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 卫 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曾炜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