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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58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北洼子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宝力镇宝力村民委*组***号。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父亲),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李东阳母亲),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前,按习俗过给三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价值2200元黄金戒指一枚。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价值12000元黄金手镯一支、价值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一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黄金首饰。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未收到原告李某某所过彩礼款,故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前,原告李某某过彩礼款80000元属实,该彩礼款均由被告孙某某接取。该彩礼款被原告李某某借回30000元。被告李某某另用彩礼款作为购买黄金首饰、家具、行李、洗衣机及照像等支出,故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证人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翟某某证实,证人翟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介绍人之一,同居前,原告李某某经证人翟某某分二次给被告李某某过彩礼款80000元,80000元彩礼款均交给了被告孙某某。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对翟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同居前,给被告李某某过彩礼款80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彩礼款均由被告孙某某收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李某某父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6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10月26日未达法定婚龄同居,于2011年9月因打仗分居,同居期间无子女。同居前,原告李某某分两次给被告李某某过彩礼款80000元及价值2200元黄金戒指一枚。为同居,原告李某某家另出资购置一台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被告李某某用彩礼款购置了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四套行李、一台双缸洗衣机等物品,购买了一支黄金手镯(重40克,价值1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重26克,价值8000元)。上列财产中除黄金首饰在被告李某某处外,其余均在原告李某某处存放。同居期间,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借回彩礼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仅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予以审理。原告李某某为同居所购置的财产及被告李某某用彩礼款购置的物品属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收受原告李某某按习俗所过彩礼款及具有重大感情负载的黄金戒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彩礼款返还数额应依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时间长短、彩礼款实际支出及被原告李某某借回彩礼款等情况确定。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参与收受并管理彩礼款,故应承担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主张彩礼款尚有其他支出,因遭原告李某某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一台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四套行李、一台双缸洗衣机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200元)、一支黄金手镯(价值1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8000元)。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对彩礼款及黄金首饰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