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香珠与金好、江雄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香珠;金好;江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郑香珠,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宅村盆山。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好,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1组。被告江雄飞,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12组。原告郑香珠为与被告金好、江雄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好、江雄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香珠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好、江雄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告受二被告雇用,提供铲车为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进行土地平整作业,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报酬19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仅偿付了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铲车作业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好、江雄飞偿付原告郑香珠报酬1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