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明亮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亮被告人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明亮被告人葛某(曾用名葛会来),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景县。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葛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7时许,在景县留智庙镇八里屯村,葛志岗和葛某葛某和葛某1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葛某1与其子葛某2、葛某3找到葛志岗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葛明亮(葛志岗之子)持菜刀将葛某2、葛某3砍致轻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葛明亮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葛某2、葛某3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葛明亮予以谅解并对被告人葛某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明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无异议。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葛某2、葛某3的陈述;证人葛某1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1)199号、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就量刑事实有景县公安局留智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葛明亮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亮因宅基纠纷未能解决被告人葛某因宅基纠纷未能解决,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葛明亮当庭亦自愿认罪被告人葛某当庭亦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明亮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