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金某等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金某,母某,张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金某、母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7日下午3时许,覃某(已另案起诉)在绍兴市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正门东侧墙角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戚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覃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1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华联商厦门口,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6元。后被告人周某、金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1年10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原市政府对面公交车站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98元。后被告人周某、金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1年10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必胜客门口人行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7元。5、2011年10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母某、张某甲在绍兴市区原市政府对面公交车站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薄文乾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被告人周某、母某、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1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母某、张某甲在绍兴市区欧尚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诸某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6元。后被告人周某、母某、张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明小花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1年10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母某、张某甲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公交车站旁,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4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51元;被告人金某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21元;被告人母某、张某甲共参与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30元;被告人刘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6145元。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城北桥开元休闲门口被群众人赃俱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10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母某、张某甲在绍兴市区解放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梅山后墅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从被告人周某处追回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其收购的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金某、母某、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徐某、张某乙、沈某甲、薄文乾、诸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失窃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追回部分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金某、母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被追回及退赔,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金某、刘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现在的家庭情况及其身体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刘某的人民币22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