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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明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涛,无业。2009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涛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涛于2011年10月14日16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篮球场,窃得被害人刘庆庆、吴文俊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四代16G手机和魅族M9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362.10元。被告人赵明涛在离开盗窃现场后被学生和保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刘庆庆、吴文俊的陈述,证人张远海、蔡琛龙、雷晨、王政伟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明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涛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明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