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奇,刘涛,任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任奎,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办公楼1-5层。法定代表人:陈林,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奇、原审被告刘涛、任奎、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奇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2011年2月5日,原告驾驶苏A×××××号车辆与相对方向的骑电瓶车的张素贞相刮后,驶入逆向与刘涛驾驶的皖S×××××号五菱牌车相撞,造成皖S×××××号车辆上的乘车人丁思英、杨桂英、刘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奇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以下事实:1、赵奇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1746.4元,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费:95.93元/天×34天=32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交通费为每天3元,总计12元。2、丁思英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16945.16元,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护理费:(29+90)天×95.93元/天=11415.67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29天=1450元,交通费:3元×29天=87元。3、张素贞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2179.98元。误工费:4天×95.93元/天=383.72元,护理费:4天×95.93元/天=3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4、刘涛花去758.20元医疗费,杨桂英花去260元医疗费。丁思英、张素贞、刘涛、杨桂英四人损失合计为34263.45元。原告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给付四人36100元,原告赔偿四人损失超过本院认定损失的数额,超出的部分不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39483.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举证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此免责条款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和伤者张素贞的损失应当首先在刘涛驾驶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39483.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奇损失共计394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赵奇误工费3261.26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2元,张素贞误工费383.72元、护理费383.72元,丁思英的院外护理费11415.67元,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对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法予以改判;3、一审中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中赵奇误工费3261.26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2元,张素贞误工费383.72元、护理费383.72元,应当由赵奇自行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奇和张素贞是刘涛驾驶车辆的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予赔偿。刘涛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12100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就应由车主刘涛承担。被保险人赵奇和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二、一审原告主张的丁思英的院外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只是建议丁思英休息三个月,并未对其是否需要护理提出任何建议。一审法院却推断其休息期间也需要护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丁思英院外护理费11415.67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并实际发生了营养费。所以一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安徽省标准20元每天确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主要是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护理费的合理性、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等问题。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赵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赵奇驾车刮伤的赵素贞的损失,从赵奇所驾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理赔并无不当。由于赵奇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1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认定赵奇的损失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理赔,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交强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系格式条款,且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举证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原审判决认定此条款不能约束赵奇,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丁思英护理费问题,丁思英已年近八旬,在骨折治疗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需卧床休息的证明,根据客观实际,卧床休息即需要人照顾护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丁思英的护理费,并无不当。3、关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由于受害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以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20元计算,故赵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4天)、丁思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元(20元×29天)、张素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0元×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奇损失共计394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奇损失共计3837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50元,赵奇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