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戴某,女,汉族,1971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永林、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生。原告戴某诉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帅某某。原告曾于2006年7月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京口区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甚至更加恶化。自2011年3月起,原、被告已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帅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帅某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镇江市大港双十里X号西的房产;位于镇江市大路镇照临村十六队的拆迁房产)。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恋爱结婚生子经过没有异议。本人同意离婚。本人因手部受过刀伤已经残疾,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帅某某,也不可能支付帅某的抚养费。本人认可大港双十里x号西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镇江市大路镇照临村十六队的拆迁房产是属于本人母亲所有的,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帅某某。2006年7月,原告戴玉琴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京口区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镇江市大港双十里x号西的房屋。该房屋系解放前所建,无任何产权证明,原、被告也未曾办理过建房手续。另查明,位于大路镇照临村16组的拆迁房屋,原户主系帅廖扣。该处房产涉及他人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帅某某的意见,帅某某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2006)京港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镇江市大港双十里x号西的房屋因产权不明,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是否应享受大路镇照临村16组拆迁房屋的优惠价商品房面积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帅某某由原告戴玉琴负责抚养。被告帅某自2011年12月起承担帅某生活费3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帅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