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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晓萍与冯东亮、李振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晓萍;冯东亮;李振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晓萍。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东亮。被告李振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振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萍诉被告冯东亮、李振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冯东亮及冯东亮、李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振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21时许,冯东亮驾驶鲁V7Z7**轿车沿尧王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过公路的杨晓萍发生事故,致杨晓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387.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东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2:8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9474.02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振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1时许,冯东亮驾驶鲁V7Z7**轿车沿尧王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过公路的杨晓萍发生事故,致杨晓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晓萍属十级伤残;2、杨晓萍休治期为120日;3、杨晓萍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杨晓萍今后治疗费约需柒仟圆;5、杨晓萍无需辅助器具;6、杨晓萍营养费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处理。同时查明:鲁V7Z7**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振波。冯东亮借用李振波的车发生事故,冯东亮有驾驶该车的资格。鲁V7Z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2011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99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消费性支出为4807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80.39元、误工费7800元(120天×1950元÷30天,原告系青州市泰丰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5159元(77天×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叔杨建昌护理,杨建昌系青州市仁河水库管理局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天×3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复印费64.5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5435.5元。另查明:被告冯东亮垫付医疗费19474.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单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医疗保险手册、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派出所关系证明、身份证、法人证明、房产证、户口本、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冯东亮与李振波系借用关系,冯东亮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冯东亮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由本案原告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冯东亮赔偿原告杨晓萍定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的80%即155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474.0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冯东亮1791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冯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