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昌凯与王道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准,陈昌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准。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凯。委托代理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准因与被上诉人陈昌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道准作为案外人王文伟的担保人与案外人江裕春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案外人王文伟欠江裕春264万元,经调解,由王文伟在45天内偿还江裕春80万元,其余欠款由案外人王道顺等人再作处理。因江裕春欠原告陈昌凯借款100万元,经原、被告与江裕春协商后,被告王道准于2011年3月13日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道准欠原告陈昌凯借款80万元,限于2011年3月底还清,如果到期还不清,被告将自己的坐落于龙港镇西一街至白河路口二单元301室120平方米的套房以90万元押给原告陈昌凯。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内容订立购房协议书一份。之后,被告王道准没有偿还欠款,也没有履行该套房买卖协议。为此,原告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万元。原告陈昌凯于2011年5月19日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份,江裕春起诉王文伟要求偿还欠款264万元,同年8月10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王文伟在45日内支付给江裕春80万元,江裕春撤诉,被告王道准作为王文伟的担保人保证款项的履行。之后,王文伟没有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被告王道准承认也欠王文伟款项,并承诺该80万元由其履行,因江裕春也欠原告陈昌凯款项,2011年3月13日由三方约定,被告王道准直接出具欠条给原告陈昌凯,欠原告80万元于2011年3月底还清,否则,被告将自己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至白河路口二单元301室120平方米的套房,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届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也没有履行该套房买卖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万元。被告王道准答辩称:一、原告与江裕春、王文伟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故原告陈昌凯与被告王道准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陈昌凯据以起诉的证据《购房协议书》系被告王道准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欠条系伪造,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80万元的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万元的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4日判决:王道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昌凯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道准负担。上诉人王道准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擅自改变本案案由,对民事法律关系混淆不清。1、原审法院未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审查,轻率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之一。2、原审法院为了掩盖“上诉人王道准与被上诉人陈昌凯之间不存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公然在民事判决书中篡改案由,将本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由篡改为“合同纠纷”,其目的明显就是为了将“非法无效的债权转让”变为“合同债务”,从而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此为错误之二。二、被上诉人陈昌凯据以起诉的购房协议书系上诉人王道准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此签字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购房协议书》应为无效。三、被上诉人陈昌凯提供的欠条系伪造的。上诉人提出该欠条系伪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再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仅不予鉴定反而径直采信,也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昌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诉讼为合同纠纷的案由是适当正确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为认定案由的法定主体,不存在擅自改变一说,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购房协议来追究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认定案由是准确的。二、1、上诉人提出其签订购房协议是受到胁迫的,但是上诉人一审的时候仅仅提供了极易受到篡改的录音资料,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据该事实。2、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欠条系伪造的依据。3、本案的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且庭审的程序也是合法公正的,上诉人对此的诉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再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确定相应的案由。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根据被诉人陈昌凯的起诉将案由暂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但经审理后依据案件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购房协议是否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上诉人王道准主张本案的购房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资料,由于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证明受到胁迫的待证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购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陈昌凯以给其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故上诉人王道准主张本案的购房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王道准”三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已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再对欠条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陈昌凯要求上诉人王道准偿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道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