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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荣、陈年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张志荣,陈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边商铺*层。法定代表人:杜丽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荣,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澄海市。被告:陈年森,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澄海市。诉讼代理人:陈斯党,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澄海区。诉讼代理人:陈叙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址:汕头市澄海区丹阳园保险大楼。法定代表人:林鸿,职务:经理。原告广州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荣、陈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剑平,被告陈年森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叙源、陈斯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凌晨,何顺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牵引粤A×××××半挂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92KM+80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张志荣驾驶的粤D×××××号大货车,粤D×××××号大货车再碰撞王超驾驶的鲁Q×××××牵引鲁Q23**挂号大货车,造成何顺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粤A×××××牵引粤A×××××半挂车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共计91273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只好自行垫付将车辆修理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荣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即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与被告陈年森连带赔偿原告2678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张志荣、陈年森连带赔偿车辆损失26781.9元(车辆损失费91273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30%计算为267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估损单;2、损失计算书;3、发票。被告陈年森辩称: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本无责任,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被答辩人;2、因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中就车辆损失如何赔偿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假设答辩人需要再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其损失达91273元也无充分的事实依据;4、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即使我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年森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调解书;2、赔偿协议书;3、付款凭证;4、收条及汇款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合理的赔偿,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凌晨,何顺新驾驶粤A×××××牵引粤A×××××半挂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892KM+80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张志荣驾驶的粤D×××××号大货车,粤D×××××号大货车再碰撞王超驾驶的鲁Q×××××牵引鲁Q23**挂号大货车,造成何顺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顺新与被告张志荣、陈年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粤A×××××粤A×××××挂号大货车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等费用由何顺新承担”。另原告为粤A×××××牵引粤A×××××挂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进行评估,经该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估算该车修理费总金额为91273元。另查明,被告陈年森为肇事车粤D×××××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志荣是被告陈年森聘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估算单,估算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91273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年森为肇事车辆粤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未作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顺新与被告张志荣、陈年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粤A×××××粤A×××××挂号大货车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等费用由何顺新承担”,故原告所有的粤A×××××牵引粤A×××××挂号大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何顺新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荣、陈年森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781.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冠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