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君丽、任诚诚等与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良田,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文旗。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诚诚。法定代理人李君丽,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任庄*组***号(系任诚诚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欣雨。法定代理人李君丽,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任庄*组***号(系任欣雨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学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连。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李静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庆伟。原审被告马良田。原审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廷泽。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丘保险公司)、马良田、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00时15分,任振月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18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故障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孔繁尹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任振月受伤,豫N×××××(豫N×××××挂)号车上乘客任士峰、任振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豫N×××××(豫N×××××挂)号车上所载货物(镍铁)、鲁V×××××(鲁V×××××挂)号车上所载货物(饮料)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字(2011)第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振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繁尹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士峰、任振洋无事故责任。任振洋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6元。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阳光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鲁V×××××(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华潍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V×××××重型仓栅牵引车和鲁V×××××重型仓栅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死者任振洋系农村户籍,与妻子李君丽生育有一儿一女,儿子任诚诚,出生于2010年8月16日。女儿任欣雨,出生于2006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任振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繁尹负事故次要责任,任士峰、任振洋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作为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按任振月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良田作为鲁V×××××(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应按孔繁尹所负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向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华潍坊保险公司作为鲁V×××××(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鲁V×××××(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险部分,阳光商丘保险公司和安华潍坊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南方货运柘城公司和马良田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人死亡需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预留50%的赔偿份额。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审核为准。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虽提供了任振洋在宁波澳林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过的证据,但无法证明任振洋在2010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的2011年4月期间的工作状况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情况,故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的亲属造成死亡,给他们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惟主张金额过高,予以调整。并依据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至于安华潍坊保险公司提出的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诉请了丧葬费,不应再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有权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居住地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准应计算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损失为:医疗费36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6030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任诚诚75510元(8390元/年×18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欣雨58730元(8390元/年×14年÷2人),办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0661元。安华潍坊保险公司应在鲁V×××××及(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36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149675元+办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医疗费36元。南方货运柘城公司赔偿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224437.75元(430661元-110036元)×70%。马良田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96187.50元(430661元-110036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任振洋死亡的损失共计430661元,由安华潍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1100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南方货运柘城公司赔偿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224437.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马良田赔偿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96187.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与马良田对上述各自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件案受理费11868元,减半收取5934元,由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负担2054元,南方货运柘城公司负担2333元,马良田负担1547元。上诉人南方货运柘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漏列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本案涉事车辆豫N×××××号的实际车主为任世峰,上诉人是任世峰车辆的挂靠单位,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该车的运营和收益由其支配和享有,故任世峰应成为被告。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马良田对各自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错误。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豫N×××××号车辆的驾驶员任振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车辆的驾驶员孔繁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因涉案车辆司机任振月也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及刑事诉讼。在涉案车辆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四项,改判上诉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任士峰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涉案车豫N×××××车的行驶证及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公司也是认定上诉人为豫N×××××车车主。上诉人虽也提供了上诉人与任世峰的车辆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马良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在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侵权行为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而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三、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不应当支持,而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任士峰购买车辆时,向上诉人借款,证明任士峰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李君丽、任诚诚、任欣雨、任学田、张学连质证认为,该借款借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否认机动车登记人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涉事车辆豫N×××××号的车主任世峰是否应列为被告。上诉人提出任世峰是车辆豫N×××××号的车主,上诉人是任世峰车辆的挂靠单位,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该车的运营和收益由其支配和享有,任世峰应列为被告。经查,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和车辆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豫N×××××号车辆的管理者,每年向任世峰收取有4000元的服务费。上诉人和任世峰虽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表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一般可由挂靠车主与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请求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仅起诉挂靠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马良田对各自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由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马良田分别是涉案车辆豫N×××××(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V×××××(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车驾驶员虽无共同故意,但两车驾驶员的行为均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也难以表明,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上诉人提出因涉案车辆司机任振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及刑事诉讼,故涉案车辆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不予受理。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由于起诉人起诉的对象不同和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与以上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也是不同的。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