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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毛业明与尤大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业明,尤大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业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大甫。上诉人毛业明因与被上诉人尤大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购买光亮剂,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偿付的事实。原告尤大甫于2011年5月3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购买光亮剂,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尔后,被告偿付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尤大甫辩称: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购买光亮剂,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已偿付给原告,同时将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客户联收回撕毁。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系复写件(会计联),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偿付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购买光亮剂,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偿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毛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原告毛业明负担。上诉人毛业明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未偿付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出库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其真实性予以承认,对其所涉及的款项金额也是确认的。在庭审中,虽被上诉人否认了还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辩解已经偿付了拖欠上诉人的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还款的证据,并且也无法准确说明还款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证据3的关联性的异议及对已经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以采信。但令人非常的困惑是,一审法院却完全忽视这些疑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写件,缺乏关联性,并片面的作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偿付的事实”的认定,且最终作出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是具备法定证明力的,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一审法院对于证据3关联性的认定和对被上诉人己经还款的事实认定均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的描述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作了“同时将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客户联收回撕毁”的描述。这完全是一种主观猜测或臆断。被上诉人在书面和庭审中的答辩中均没有明确提到有撕毁凭证的答辩意见,而只是提出“按本厂当时财务制度该款已还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何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所谓“收回撕毁”答辩意见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大甫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写件上明确载明“欠毛业明光亮剂款贰万元”,该出库单实际为欠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复写件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尤大甫结欠上诉人毛业明货款的依据。民事诉讼的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上诉人毛业明提供的是欠条复写件,复写件属于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认定事实。因此,上诉人毛业明仅提供欠条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尤大甫结欠货款的事实,原判驳回上诉人毛业明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毛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