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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赵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2月8日,叶某某经被告赵某某介绍以经营资金缺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考虑到和赵某某系朋友关系且愿意提供担保,原告就同意了,当即向叶某某交付现金100000元。叶某某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出借人、借款人、数额和借款日期,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叶某某仅归还了30000元,现尚欠70000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为债务人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8日债务人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和债务人叶某某及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担保款7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