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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国达、何国达为与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樊四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达,何国达为与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樊四弟,樊建宏,周小龙,陈兴华,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何国达,廿三里街道何宅村7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华光公寓1号楼。法定代表人虞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四弟,东街道樊村38幢5号。被告樊建宏,东街道樊村38幢2号。委托代理人许乐,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龙,东街道金村c区47幢1号。被告陈兴华,佛堂镇新塘西村158号。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法定代表人王彧,镇长。原告何国达为与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樊四弟、樊建宏、周小龙、陈兴华、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被告樊建宏的委托代理人许乐,被告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华、樊四弟、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达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将枫坑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替代工程(一标)发包给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赤岸镇里城村麻车塘扩容、深塘村黄泥塘加固增容、三角毛店村拔塘增容、三角毛店村枫树塘除险加固、三角毛店村焦山塘新建、杨村山塘新建、山盆村提水机埠等工程。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樊建宏承包经营,200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樊四弟要求在樊建宏承包的焦山塘工地和毛店挖水塘工地等从事挖掘机作业,合计工作329小时20分钟,每小时按220元计算,共计72527元。以上有工地负责人周小龙、陈兴华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由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樊建宏是事实。被告没有雇用或租赁原告的��掘机进行施工,故原告陈述施工部分不属实。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的起诉。被告樊建宏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每个被告都要支付7万多还是六被告合计支付。若是六被告合计支付,那么是共同支付还是连带支付也不明确,故对已受理的诉请不明确的案件应驳回起诉。实体上,被告樊建宏从未雇佣过被告樊四弟、周小龙、陈兴华,更未雇用原告施工。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周小龙辩称,我是樊四弟雇去到该工地管理的。枫坑水库由我、陈兴华和��工员赵一三人一起管理。我们三人能证明原告的挖机是在工地上施工过的。被告樊四弟、陈兴华、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枫坑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替代工程(一标)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枫坑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替代工程(一标),工程内容包括:赤岸镇里城村麻车塘扩容、深塘村黄泥塘加固增容、三角毛店村拔塘增容、三角毛店村枫树塘除险加固、三角毛店村焦山塘新建、杨村山塘新建、山盆村提水机埠等。2008年4月18日,被告樊建宏与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樊建宏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该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时起被告樊建宏为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周小龙、陈兴华系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何国达于2009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在上述工程的焦山塘工地从事挖掘机工作,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6月1日在上述工程的赤岸毛店挖水塘工地从事挖掘机工作。2010年6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周小龙、陈兴华以管理人身份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何国达在枫坑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替代工程(一标)工地工作329小时20分钟,挖机每小时220元,合计工程款72527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曾以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樊四弟、周小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7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樊建宏、周小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四十一份、确认单一份、施工合同一份、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作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樊建宏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国达在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枫坑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替代工程(一标)工地从事了挖掘机工作,事实清楚。被告樊建宏与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载明自合同签订之时起被告樊建宏为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樊建宏承包该工程属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对外应由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与���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小龙、陈兴华是枫坑水库除险加固施工期替代工程(一标)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何国达出具确认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故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72527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樊四弟、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樊四弟、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春水利水电公司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建宏、周小龙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四弟、陈兴华、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达工程款人民币725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国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