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覃梁、韦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梁;韦乾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4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梁,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黎家南,广西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乾龙,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 申请再审人覃梁因与被申请人韦乾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梁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的事实是申请再审人覃梁帮被申请人韦乾龙开车去贵港,车辆被盗的责任应全部由被申请人韦乾龙承担。2、二审法院认为“被盗车辆价值25000元基本合理”没有依据。请再审撤销(2011)贵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韦乾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覃梁使用被申请人韦乾龙的五菱小客车后,由于没有按被申请人韦乾龙指定的地点停放导致车辆被盗,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覃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义务负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覃梁主张双方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车辆的价值问题,被申请人韦乾龙于2008年10月21日以28000元购买该车辆至该车被盗仅两个多月,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判决申请再审人覃梁赔偿17500元属合理范围。因此,申请再审人覃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韦乾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覃梁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梁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傅 豪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