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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1)丽遂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5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广某松某厂生产加工等业务需要,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8个月,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按借条交付了借款,逾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未实际发生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付某某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条载明的事实并不存在;二、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其在2010年向被上诉人受让广某的松某厂后,被上诉人借口为上诉人衔接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此后并未履行承诺帮助上诉人搞好当地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也没有支付上诉人10万元。所以,案涉借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实已经发生,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相应的款项;二、上诉人称2010年松某厂转让,这不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双方并没有发生松某厂转让的事实。松某厂转让是在2009年之前,而且松某厂转让与本案借贷关系毫无联系;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协调关系,这不属实。上诉人无理缠诉,请求依法查某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程某某对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并无异议,但对借条所指向的借贷关系有异议,认为借条仅是出于请求被上诉人为其沟通与相关部门的关系之需而出具,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这一说法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现有证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岳平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