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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昌成芬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成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成芬,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成芬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昌成芬在本区大碶街道吕监村370号北仑精业模具塑料厂二楼办公室,在等待胡某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1969元工资之际,趁其不备抓起胡某右手边桌子上的一叠5000元现金往门外逃离,后被胡杨明、胡某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成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工资单及劳动合同,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冯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成芬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昌成芬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成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昌成芬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成芬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成芬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