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国、来友康等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友康,徐国,魏万彬,王鑫中,伊广权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友康,农民。2010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恒,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国,农民。2010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万彬,无业。2011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鑫中,农民。201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伊广权,农民。2010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来友康、魏万彬、王鑫中、伊广权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来友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鑫中、伊广权欲通过非法手段“融资”套取现金,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来友康,被告人来友康得知被告人魏万彬能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遂将其介绍给被告人王鑫中、伊广权。2010年1、2月间,被告人王鑫中、伊广权、来友康、魏万彬经商议,约定由被告人魏万彬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人王鑫中等人找人具体实施抵押套现。被告人王鑫中遂联系被告人徐国,商定由被告人徐国持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套现。后被告人王鑫中等人从被告人魏万彬处取得1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被告人徐国。被告人徐国在同年2月至4月间,3次将该伪造的票据质押于德清县武康镇金盛典当,骗得211.2万元,后金盛典当从被告人徐国处追回15万元,实际骗得196.2万元。其中,被告人魏万彬、王鑫中等人分得37万元,其余被被告人徐国分得。后被告人徐国、王鑫中、魏万彬等人还多次继续作案,均因伪造的票据被识破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徐国、伊广权主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伊广权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国系主犯,被告人魏万彬、王鑫中、来友康、伊广权系从犯,认定徐国、伊广权具有自首情节,伊广权还有立功表现,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判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国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魏万彬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鑫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来友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伊广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来友康称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国、来友康、魏万彬、王鑫中、伊广权于2010年1至4月间经预谋,持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德清县武康镇金盛典当抵押套现,实际骗得196.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张为民、沈金根等人的证言,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照片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来友康、原审被告人徐国、魏万彬、王鑫中、伊广权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来友康在本案中对用伪造的汇票去套现是明知的,并介绍伪造汇票的来源,积极参与预谋,虽没有具体实施套现和分得赃款,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原判已鉴于上诉人来友康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