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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冯某某、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冯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虞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冯某某因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于同日由妻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最近听说被告冯某某投资不善,资金被他人所骗,难以归还,又在2011年7月26日与其夫被告葛某某离婚,并有转移财产做法,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29日被告冯某某写的便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承认宁海县××路××号房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7月26日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第六条中所有财产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两被告有平等的处理权,两被告通过离婚恶意在逃避债务的事实;5.原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某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将其名下属两被告共有的宁某某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事实;6.宁波海曙乐润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知道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号101的办公用房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妻子王某某共同出借给被告冯某某包括讼争的200000元在内的款项被告葛某某是知道的。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2、4、5、6,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焦点作综合认证。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由其妻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2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冯某某,并由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88年12月24日结婚,后于2011年7月26日离婚。本案的焦点:讼争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被告葛某某经营的宁某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宁海县××路××号的房产,该公司系两被告共同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为约定归被告葛某某所有,是明显逃避债务;被告冯某某出面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赌博吸毒或其个人,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出面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因此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的共同经营、投资,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签订的离婚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没有约定束某;现凡有价值能够变现的财产均已归被告葛某某所有,只有宁某某宁昌路62号房产归被告冯某某所有,两被告属恶意串通,原告请求法院追索被告葛某某占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在原告及王某某向被告冯某某要求财产担保以避免风险时,被告冯某某经与被告葛某某商量后,将属被告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号〈1-24〉〈1-2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及王某某,在取房产权证时被告葛某某也在场,其对包括讼争借款在内的1800000元均是知情的。故原告认为,讼争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冯某某2011年7月29日所写的便条载明:“宁某城关银河路7号房某及后面的旅馆当时向虞某某借款时说是我们家的财产”,其内容仅系批露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冯某某借款用于该房屋装修的情况下,尚无法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原告虽持有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权证(原告证据材料6),但该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被告葛某某事后追认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及承诺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6,显不能达到讼争款项系两被告为共同经营所借及被告葛某某事后追认并同意共同还款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系两被告之间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被告葛某某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其中并未涉及两被告确认讼争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虽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冯某某出借款项,且两被告亦未到庭答辩、质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冯某某而非两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或该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及事后被告葛某某对讼争借款予以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发生时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系代表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其主张,讼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讼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葛江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冯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葛某某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某某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0%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