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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辉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汉、聂碧,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委托代理人李胜春、刘海龙,均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16日,刘辉与一鸣公司及案外人孙建忠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刘辉出资35万元(占48%股份)、一鸣公司出资25万元(占46%股份),孙建忠负责运营管理(占6%股份),合作成立广告传媒公司。2007年5月9日,一鸣公司向刘辉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一鸣公司收到刘辉交来的投资款35万元。2008年11月3日之前,一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建忠,之后变更为袁书烈。刘辉称广告传媒公司最后并未成立,孙建忠与一鸣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一鸣公司向刘辉退还股本35万元,但至今未返还。为证明前述主张,刘辉提交了一鸣文化的资产债务清理表一份,该表第36项载明,应退刘辉股本35万元,该表上有孙建忠签字及一鸣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审认为,刘辉与一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辉提供的一鸣公司盖章确认的资产债务清理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一鸣公司应当退还刘辉投资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一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辉投资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5元,由一鸣公司负担。上诉人一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辉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刘辉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鸣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一鸣公司对外投资需要股东会做出决议,一鸣公司的股东未对刘辉所称的投资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因此,孙建忠无权代表一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2、《合作协议》明显属无效协议。3、刘辉与孙建忠恶意串通,利用孙建忠担任一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签订协议,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二、刘辉没有向一鸣公司支付"广告传媒公司"的投资款,"广告传媒公司"与一鸣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一鸣公司收到刘辉的投资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刘辉提供的《合作协议》,刘辉对"广告传媒公司"投资款分两次支付,但其提供的收据则显示是一次支付,收款的性质也表述为"广告部投资款",与刘辉所称的款项性质不同。另外,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三、一鸣公司与刘辉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刘辉退股的事实。综上,一鸣公司与刘辉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故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刘辉提交的一鸣公司的"资产债务清理表"上,记载有"应退刘辉股本35万元"的字样,该表的下方另手写有"以上资产债务明细经双方认真核对,并确认无误"的文字,一鸣公司在手写笔迹处该有公章。一鸣公司的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孙建忠和袁书烈也在该表上签名。刘辉在起诉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一鸣公司立即返还刘辉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及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1030元);二、一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辉与一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成立广告公司。在刘辉依照该协议将投资款35万元交与一鸣公司后,广告公司并未成立,为此,一鸣公司承诺退还刘辉投资款35万元,并将退款事宜记入资产债务清理表,在该资产债务清理表上,一鸣公司盖章确认,两任法定代表人孙建忠及袁书烈也在该表上签名。由以上情况可见,一鸣公司拖欠刘辉款项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鸣公司承诺返还刘辉款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辉也持该该资产债务清理表起诉,也表明其同意按一鸣公司的承诺处理投资款事宜,本院对此退款事宜予以确认,各方应遵照执行。由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鸣公司返还刘辉3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一鸣公司上诉称,一鸣公司的前述对外投资行为,未经股东会批准,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其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在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合同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无论公司股东是否赞同,该民事行为都属有效,股东会决议只约束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鸣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鸣公司称孙建忠与刘辉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鸣公司另称其与刘辉并无返还投资款的约定,这一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5元,由一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