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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丽娇与潘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娇,潘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郑丽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小飞。被告:潘建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号。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郑丽娇诉被告潘建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金锦、人民陪审员张永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丽娇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丽娇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10时25分,郑小飞驾驶浙A×××××号轿车与被告潘建设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慈甬路与童心路处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郑小飞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浙A×××××号轿车花费33973元。被告潘建设未支付任何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轿车的投保单位。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潘建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973元的30%,计10191.9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潘建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潘建设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潘建设使用的驾驶证、移动证失效,属交强险免责的情形,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397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10时25分,郑小飞驾驶浙A×××××号轿车与被告潘建设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慈甬路与童心路处发生碰撞,郑小飞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潘建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丽娇为修理浙A×××××号轿车花费33973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丽娇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建设对原告郑丽娇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3197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591.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潘建设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