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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周甲、周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4********,汉族,住杭州市萧某区戴村镇半山村凌山非农组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周甲(兼周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周甲、周乙向丁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丁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具体还款时间如下:到2011年3月1日前归还肆万元正,到2012年前还叁万元正,共计柒万元正”。2011年2月25日下午15时15分,周甲向戴村农行取款42000元。同日下午15时23分,丁某某向戴村农行存款40000元。2011年3月2日14时08分,丁某某就其与周甲之间因双方就是否还款产生纠纷一事向萧某110指挥中心报警。同日15时20分至15时56分,周甲在戴某某出所民警询问下制作调查笔录1份,周甲在该笔录中自述:其已于2011年2月25日下午向丁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而当日丁某某并未出具收条。后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为此周甲到戴某某出所反映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甲有否在2011年2月25日向丁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周甲认为其已于当日下午将40000元借款返还于丁某某,而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在这一案件关键事实上的陈述完全相反,其中必有一人陈乙假。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周甲于2011年2月25日曾向银行取款42000元,丁某某于当日周甲取款后短时间内亦向同一银行存款40000元。现周甲认为丁某某所存的40000元即是其所返还,该主张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日常生活常理及经验法则判断,应认为其陈述为真的盖然性较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某某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相关机构对本案进行心理测试。心理测试结果表明,丁某某关于该情节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周甲关于该情节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心理测试虽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测试意见,并无违法之处。丁某某在自愿进行心理测试之后,又以心理承受能力和社会经历与周甲相比较差等为由否定心理测试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心理测试的结果虽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作为辅助参考。本案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结合存取款录像、周甲的调查笔录,应认为已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锁链,据此判定周甲于2011年2月25日向丁某某还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丁某某要求周甲、周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丁某某负担。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甲、周乙欠丁某某借款70000元,丁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欠条佐证,周甲、周乙到期未还。二、周甲、周乙称已归还40000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5日下午,周甲路过丁某某理发店,当时丁某某拿着40000元正准备去银行存款,丁某某看到周甲后即向其催讨即将到期的借款。当时周甲看到丁某某手里拿着钱款。丁某某对周甲说:“你的钱什么时间还我我现在要到银行去存钱,等会银行要关门,你在店里等我,我回来同你讲”。以上事实,丁某某一审时已向法庭陈述。正因周甲看到丁某某手里拿着钱要去银行存款的过程,周甲即想到自己刚从银行取款42000元,故盘算有抵赖欠款的机会。因此,周甲在事隔一周后的2011年3月2日上演了向丁某某讨要40000元收条的假戏,以造成社会影响,认为丁某某抵赖周甲已还款的事实。如周甲在2011年2月25日归还40000元,根据常理及周甲的个性,应要求丁某某出具收条。周甲当时未要求丁某某出具收条,于一周后索要收条,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周甲于2011年2月25日经过丁某某店门口,被丁某某看见后叫进店内,而非周甲自行走进店内。如周甲主动还款,无需丁某某将其叫进店内。2、周甲是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债权债务较多,对经济往来中如何获取凭据十分清楚。按正常事实发展,如其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丁某某40000元借款,必将要求丁某某出具收条,如丁某某未出具收条,双方当日就会产生纠纷,但当日并无纠纷。以上情节足以证明周甲未还款。3、戴村农某某行与丁某某的理发店不足百米,周甲若真归还借款,完全可以要求丁某某一同前往银行直接划款。4、一审法院曾对丁某某银行存款的40000元款项来源进行调查,并询问了丁某某及其子女,而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周甲于2011年3月2日在戴某某出所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6、心理测试可以根据每个人不同的心理素质、身体素质、心理承受能力、社会经历及文化知识水平的不同程某得出不同结论。一审法院仅凭周甲与丁某某取款、存款时间的巧合及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即断定周甲的陈丙实,缺乏说服力。7、周甲一再申明其于2011年3月2日向派出所报警,而法院调取的通话记录已明确系丁某某报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周甲处处说谎。四、周甲已构成违约。丁某某要求周甲一并归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某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周甲已丧失诚信,到期不予还款,丁某某要求周甲一并归还未到期借款,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周甲、周乙出具的欠条,周甲认为已还40000元必须提供还款依据。周甲从银行取款与丁某某存款,二者之间缺乏关联。心理测试结论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不具备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周甲已还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周甲、周乙归还丁某某借款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甲、周乙负担。被上诉人周甲、周乙共同答辩称:一、丁某某的陈述不实。丁某某上诉称,2011年2月25日周甲看见丁某某拿着40000元去银行存款。但从法院向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反映,丁某某去银行存款时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钱款,周甲不可能知晓具体款项。二、以下事实足以认定周甲已将40000元借款归还给丁某某。1、根据2011年2月28日周甲与丁某某的通话录音中丁某某的陈述,可以反映周甲已经归还40000元的事实。2、戴村农某某行的监控录像也能够反映周甲归还40000元的事实。周甲于2011年2月25日下午15:16分在戴村农某某行取款42000元,将其中2000元放入衣袋自用,然后将剩余40000元用农某某行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好,一并交付给丁某某。丁某某在周甲取款的9分钟后,即2011年2月25日15:25分,提着农某某行的塑料袋原封不动的将40000元存入其农某某行账号(与周甲提取款项是同一家银行)。首先,时间上前后仅相差9分钟。其次,丁某某也承认是在周甲到过其理发店后,丁某某才到银行存款。再次,周甲取款与丁某某存款的包装物相同。丁某某认为持有的40000元是其女儿的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3、周甲还款后,因丁某某不愿出具收条,为顾及双方多年的朋友情谊,周甲曾邀请他人多次出面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周甲无奈报警。4、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进一步某某周甲归还4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组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周甲已将40000元归还给丁某某的事实。三、周甲、周乙尚欠丁某某30000元,根据欠条约定,该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现归还期限未到,故周甲、周乙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周甲已支付的6000元鉴定费以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应由丁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甲、周乙与丁某某之间存在70000元的欠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周甲是否已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给丁某某40000元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依据周甲的申请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反映,2011年2月25日下午15时15分周甲从戴村农某某行取款42000元,同日下午15时23分,丁某某在上述银行存款40000元。周甲抗辩其取款42000元,将其中40000元归还给丁某某,但丁某某未出具收条。而丁某某则认为其存款40000元与周甲无关。本院认为,周甲、周乙出具的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前归还40000元,2012年前归还30000元。本案中,周甲的取款时间与其承诺的还款时间相符合。根据现有证据还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周甲取款与丁某某存款仅间隔数分钟,上述存、取款行为发生数日后,双方曾因欠款事宜报警。基于以上几点,以及审理中丁某某认可其存款之前曾与周甲见面,加之丁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存款来源,故本院认为周甲的陈述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周甲、丁某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并结合现有证据,以心理测试结论为辅助参考,认定周甲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丁某某40000元的事实成立,实体处理妥当。因周甲、周乙已按约还款,且余款30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丁某某要求清偿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丁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周甲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周甲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其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亦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