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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201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上旬,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新百大厦等商场服装专柜,趁当班店员不注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新百大厦“欧时力”女装专柜,窃得该专柜“欧时力”牌女式皮草马夹一件(价值2990元)、蓝色“欧时力”牌女式线衫一件(价值569元)。被告人周某已退还上述赃物。2、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华亿商之都“VEROMODA”女装专柜,窃得该专柜“VEROMODA”牌女式上衣二件(分别价值599元、349元)、“VEROMODA”牌女式牛仔裤一件(价值499元)。被告人周某已退还上述赃物。3、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华亿商之都“欧时力”女装专柜,窃得该专柜白色“欧时力”牌女式外衣一件(价值769元)。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赃款769元。4、2011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侨鸿国际购物商场的“拉夏贝尔”女装专柜,窃得该专柜“拉夏贝尔”牌女式上衣一件(价值429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婷、金彩虹、郎丽、周珊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退赃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