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郑某某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委托汪某某向被告转帐120000元。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也已支付至2011年8月27日,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款项的具体履行经过。另当庭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汪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