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二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二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三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四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五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九村民小组,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址地:英德市峰光路柏悦商务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林杨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长标,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桥勇,该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二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继文,组长。委托代理人:邓伟峰,该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三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伟柱,组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春,该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四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桂荣,组长。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五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先绪,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强,该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九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承全,组长。委托代理人邓龙舟,该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十村民小组,住址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负责人:邓承添,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志明,该村民小组成员。原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仕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桥勇、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伟峰、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长春、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四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桂荣、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先强、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九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龙舟、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十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告经与七被告的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协商,签订《山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七被告集体所有的禁山、樟树角、姜地、寨背底等四个山场,并划定了四至范围,面积约1358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和承包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得到了当地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的批准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投资进行了除草炼山、处理疏残林木、修筑道路等经营活动,同时,还报请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对疏残林木进行更种,并为此向相关人员受让了林木砍伐合同。另,从签订合同至今五年均向被告缴纳了承包金。最近,原告要将原来疏残林更种为国家政策扶持的优质油茶时,七被告中的个别人出于个人私利,故意阻挠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承包金,并对山场进行了重大投资经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解释,该合同应法有效。故现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地经营承包合同》、租金收据、青苗费收据、借条、案外人相关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收条、退包协议书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村民小组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代表”只能代表签字的个人,尚未达到60%以上村民签字认可。明显违法。二、该合同是在我村全民反对情况下强行签订,签约甲方代表无职务和身份证明,对应主体不成立,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原告提供的租金收据只不过是原告与他人的个人交易,与我村小组集体无关。法院不应采纳。四、本案应先行政诉讼并非民事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诉状所述是由于“个别人阻挠原告方承包经营行为”引起的诉讼,原告只能针对个别村民的起诉而不应是我村集体,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理由不成立。五、涉案林地是我村集体的水源地,直接影响到我们七个自然村的食水和农田灌溉,原告以“疏残更新”为由非法谋利毁灭生态、破坏环境。法院应作出公正审判。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合同是非法签订的无效合同,“甲方代表”只能代表参加签名的个人,不能代表村集体,不认可。租金收据是白头单,没有入帐,只不过是原告与他人交易行为与村集体无关。借条是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村集体入帐的收据,是原告与个别人私下交易。原告证据四中的案外人无法证明真实存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均不认可。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村民小组提交证据有:诉讼授权代表身份证、山权林权所有证、“禁山”林地四至范围图、上访申诉材料存根三份、“禁山”现场照片6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经与七被告的村民小组长及村民签订《山地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有被告方代表邓长标、邓继文、邓伟柱、邓先绪、邓承全、邓承添、邓卫红、邓巨浪签名,其中邓长标、邓继文、邓伟柱、邓先绪、邓承全、邓承添分别是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二、三、五、九、十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盖章。此外合同经英德市下太镇人民政府批准,英德市林业局下太林业站和英德市下太镇下太社区居委会见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七被告集体所有的禁山、樟树角、姜地、寨背底等四个山场,并划定了四至范围,面积约1358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为每年10元每亩和承包期限为50年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交纳了五年承包金679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又交纳了樟树角、姜地、寨背底至倒流水山上托山的青苗费80000元。其中被告方已将三年的承包金分到各户村民,余二年承包金和青苗费80000元尚在邓伟柱手上未进行分配。同时原告投资对所承包山林进行了除草炼山、处理疏残林木、修筑道路等经营活动,投入了大量资金。被告方邓继文、邓长标庭审证实合同甲方代表签名都是各自真实签名,邓伟柱证实收取原告五年租金和青苗费之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不合法,被告方签名的代表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集体,因此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山地经营承包合同》、租金收据、青苗费收据、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山地经营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虽未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名,但此合同已履行了六年多,原告依约交纳了五年的承包金,赔偿了青苗费,进行了炼山、处理疏残林木、修筑道路等各项经营活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维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现诉请确认合同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英德市五联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下太镇下太围第一、二、三、四、五、九、十村民小组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山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仕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