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戴美珍与傅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珍,傅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戴美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傅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2811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96号。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戴美珍与被告傅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美珍、被告傅侠、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珍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19时45分许,原告与另两个邻居一同步行到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村道靠近新村40弄112号路段时,被被告傅侠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伤。原告伤后经宗瑞医院、北仑区中医院诊治现基本好转。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54483.47元,后医保报销后自己支付了20961.7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需全休6个月,请人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74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2740元。2.被告傅侠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0961.77元、营养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461.77元,扣除已付1540元,尚应赔偿10921.77元。原告戴美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员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及工资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傅侠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标准进行核算,超出部分由我自己负担。被告傅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被告傅侠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经核对为52983.47元,但是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误工时间过长,××参与度,具体由法院认定。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傅侠(醉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碶驶往上傅村,在途经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村道靠近陈华浦新村40弄112号路段时,与行人张雪梅、原告戴美珍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傅侠、张雪梅、原告戴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美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1月8日,原告被送往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2010年11月21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合计53天。2011年6月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美珍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外伤参与度为30%,因被鉴定人戴美珍损伤与疾病并存,并且外伤占次要因素,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建议戴美珍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傅侠为原告支付了14天的住院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1292.45元(14天×33696元/年÷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4483.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参与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7740元(110元/天×54天+50元/天×36天)。被告认为,住院护理标准和出院后护理标准过高。关于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护理时间为5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7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72.84元(53天×33696元/年÷365天+40元/天×37天)。5.关于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傅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美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认为,被告傅侠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交强险保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侠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L4/5、L5/S1椎间盘突出的外伤参与度为30%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本院上述确定的数额,本院确定按30%计算,即确定医疗费为16345.04元、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1911.85元、鉴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45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雪梅和原告戴美珍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当按照比例划分,结合两位伤者的医疗费数额,本院确定原告戴美珍可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美珍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16345.0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911.85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等损失共计2620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69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911.85元等合计16804.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侠应赔偿原告戴美珍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402.04元,扣除已付1292.45元,尚应赔偿8109.5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戴美珍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傅侠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