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正超蓝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正超蓝有限公司;X宙(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0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X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X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正超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京。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广东X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宙(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亚电子”)、深圳市X正超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正超蓝”)、X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X亚电子委托代理人万某、X正超蓝委托代理人陈某平、X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亚电子于2006年5月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当年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以X宙公司名义认缴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包括现金出资70万元和机械设备出资280万元),上述出资注册已于2007年1月以X宙公司名义缴纳完毕(实缴出资包括现金74.8万元和机械设备275.2万元),占X亚电子87.5%的股权。X正超蓝以现金人民币50万元出资,占X亚电子12.5%的股权。2007年7月,X亚电子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8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包括现金出资139.94万元和机械设备出资260.06元),均以X宙公司名义认缴,X正超蓝放弃对此次增资的认购权。该次增资已于2008年4月以X宙公司的名义缴纳完毕(实缴出资包括现金1419520元和机械设备2580480万元)。增资后,X宙公司占93.75%,X正超蓝占6.25%。前述以X宙公司的名义向X亚电子缴纳的注册资本和增加的注册资本,均是香港居民高某和张某真通过二人所控制的X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讯”)投入的。2006年5月20日,因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向X宙公司借款1913220元港币用于采购设备,高某和张某真二人以自己在X亚电子持有的全部股权作质押。由于对中国大陆法律知识的缺乏,双方并未进行股权质押登记,而是将新注册的深圳X亚股权中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应有的87.5%的股权直接登记在香港X宙名下,并由X宙公司的董事黄某出任法定代表人。高某和张某真与X宙公司口头约定:(1)待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全部还清借款后,将股权转回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下;(2)香港X宙只是表面上代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义持有深圳X亚股权,并不享有实益股权;(3)香港X宙不参与深圳X亚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亦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上之责任。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高某和张某真二人通过X正超蓝及香港X讯归还X宙公司借款1913220港币及利息。用于增资的人民币400万元,分为现金和设备两个部分。其中的现金是从香港X讯汇入X宙公司,再由X宙公司汇入X亚电子;设备由香港X讯出资购买,但以X宙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请进口用于增资。因此,以X宙公司名义对深圳X亚的增资款项,亦实际上是由香港X讯支付和承担的。高某和张某真实际拥有和控制“香港X讯”,根据2011年10月20日《X讯(香港)有限公司全体董事的书面决议》,香港X讯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高某和张某真为该公司股东并直接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份。2006年8月2日,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将全部股份转让到SE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名下,而SE为香港X讯的唯一股东。高某和张某真二人通过实际持有SE全部股份而间接持有香港X讯全部股份实益。2011年9月28日,SE又将其持有的香港X讯全部股份转回至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下。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又成为香港X讯的股东并持有其全部股份。香港X讯的实际股东为张某真和高某,其通过X宙公司对X亚电子的增资行为,实际上就是高某先生和张某真先生对X亚电子的投入。综上所述,X亚电子的初始注册资本和后续增加的注册资本中,有93.75%虽系以X宙公司的名义投入,但实系高某和张某真投入的,且高某和张某真实际控制着X亚电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登记在香港X宙名下的深圳X亚93.75%的股权,为高某和张某真两人实际拥有。可是,被告X正超蓝以第二次增资时,未及时通知其参与为由提出异议,拒不配合高某和张某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X宙公司亦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致使高某合乎张某真要求恢复X亚电子股权原状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X宙(香港)有限公司将其代原告持有的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的46.875%的股权给付原告;二、判决深圳X正超蓝有限公司和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诉讼费用依法各自承担。被告X亚电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是其实际控制人,愿意配合股东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被告X正超蓝辩称,该方对二次增资的情况不太清楚,将该方的股权稀释了,变成6.25%,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再给X正超蓝多一点股份。被告X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是其实际控制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X亚电子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6年5月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X宙公司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后增资至750万元,享有该公司93.75%股权,X正超蓝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该公司6.25%的股权。2006年5月20日,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向X宙公司借款1913220元港币用于采购设备,双方约定将新注册的X亚电子股权中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应有的股权直接登记在X宙公司名下,X宙公司只是表面上代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义持有X亚电子股权,不参与X亚电子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待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全部还清借款后,将股权转回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名下。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高某和张某真二人归还了X宙公司的全部借款。X宙公司用于增资的人民币400万元,亦是由高某和张某真所实际控制的香港X讯支付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质押借款协议、确认函、汇款凭据、设备进口海关报关单证、设备购买合同、报关单证、X讯(香港)有限公司全体董事的书面决议、SE科技有限公司《在册证明》、陈某个人声明、唯一董事的书面决议、确认契据、《关于设立合资企业“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书》、《关于合资企业“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增资、股权变更的批复》、《批准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X宙公司系X亚电子的登记股东,原告等二人与X宙公司约定在原告等二人还清借款后将公司股权转回给原告等二人,双方这一约定为股权转让协议,X亚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等二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要求X宙公司按照约定交付X亚电子的相应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宙(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的46.875%的股权交付给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二、深圳X正超蓝有限公司与深圳X亚电子有限公司协助上述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X宙(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小亮(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