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宇泽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宇泽机电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高唐县宇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西环路。组织结构代码:69203448-9。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冉屯北路**。 法定代表人:卢跃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施工公司项目部)住所地:高唐县泉林纸业院内。 负责人:赵鲜 原告高唐县泽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画宝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未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两次开庭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公司承包了山东泉林纸业碱回收锅炉工程,并成立了施工公司项目部。2010年3月26日原告同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施工用五金电料采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2531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12.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工公司辩称,施工公司项目部是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原告向我公司索要货款的供货收据签名并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施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用五金电料施工协议。合同上方为:“中机建设,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M-QL-CO-0014”。证明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 2、2011年4月28日,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方付款的支票的存根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发生了合同关系,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052元。 3、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供货收据6张。客户名称填写“中机建设”,收货人签名分别是马仁娟、方云涛和王栓志,记款25312.42元。证明被告尚有25312.42元货款未予支付。 4、泉林纸业项目工地照片四张。显示在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施工工地“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牌”中注明工程名称:山东泉林纸业,施工单位:中机建设,施工负责人:方云涛。证明方云涛是施工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 5、证人王立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曾在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打工,王栓志、方云涛、马仁娟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6、证人梁君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曾在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打工,王栓志、方云涛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告施工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是合同意向,并不是具体的合同,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曾发生业务关系,我公司已将货款还清。对证据3,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并非我公司授权,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照片中的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和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我公司只是分包了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的部分工程。显示的中机建设施工负责人方云涛也不能证明方云涛是施工公司人员。证据5、6系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进行的质证,因被告施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泉林纸业集团碱回收项目工程工地进行现场勘验,证实原告证据四与工地现场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工程是被告施工公司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承揽的,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也曾出现“中机建设”字样,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该证据显示的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工地的公示牌,标明方云涛为施工负责人,能够证明方云涛是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证明王栓志、方云涛、马仁娟均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这两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通过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证实方云涛、王栓志、马仁娟是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承建了泉林纸业碱回收项目,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公司。被告施工公司为了便于工程建设管理,成立了施工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属于施工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3月20日,原告高唐县宇泽机电有限公司同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用五金电料采购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公司项目部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并结算过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25312.42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县泽宇机电有限公司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施工公司项目部提供了五金电料,被告依约应付清货款。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是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法律后果应由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宇泽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5312.42元。 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泉林纸业项目部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财产保全费233元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大可 审判员 高文山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