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玲,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罗玉林,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5日至17日,每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玲在本市三山里保兴垾公园附近,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邢某某三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3克。2、2011年7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玲在本市三山里保兴垾公园附近,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邢某某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书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人口信息、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翔人民陪审员 王跃人民陪审员 朱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