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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翔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翔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厦门××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惠生,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沈惠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向陈燕青借用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县,因与对向车辆交会车后追尾碰撞到同车道被害人蔡某1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蔡某1受伤送医治疗的交通事故。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至发生异常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碰撞,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1驾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对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蔡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需支付被害人蔡某1赔偿款475510元,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5510元,本院另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蔡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一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又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许传正人民陪审员  徐磊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予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