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虞某甲。被告:曹某。原告虞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在2011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虞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阮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现年22岁。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就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27日被告与外遇约会,被原告发现发生打架。2009年3月1日被告上班后就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3月又离家不归,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房子分一半给我,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起在原绍兴县阮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虞某乙。后双方因缺乏信任产生矛盾,2010年6月份,被告未再回原告住所,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