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素琴与兰溪市人民医院、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素琴;兰溪市人民医院;浙江金华广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潘素琴。委托代理人唐敏,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兰溪市郭宅巷**。法定代表人应佑华。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委托代理人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根土。原告潘素琴诉被告兰溪市人民医院、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陈建学、被告兰溪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琴诉称,原告在2006年4月23日因家庭纠纷争吵导致身体不适,同年5月4日晨感到左侧软肋骨处肿胀,有明显红肿疼痛现象、畏寒,压之有波动,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门诊服中药八贴,后于同年6月7日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肺炎”,7月8日又补充确诊为“左胸腔脓肿”而入院医治。同年6月28日行支气管纤维镜影象检查,在当天的《支气管纤维内镜影象工报告单》提示:镜检所见。“右中叶新生物阻塞管腔”。中的“右”被涂改成“左”字。该报告单下又提示:“活检部位右中叶,刷检部位左下叶背段,病理号130:病理结果:诊断意见:右中叶新生物阻塞管腔”。在其最后的诊断意见的“右”字又被改成“左”字。医师未作任何解释说明。同日原告又入该院病理细胞学诊查,在2006-6-29的《细胞学诊断报告》单上的“细胞学诊断:(右肺中叶)毛刷涂片中未找到癌细胞”。同日原告在该院病理科行病理检查,在2006-6-30《病理检查报告单》上提示:“病理诊断(右肺)粘膜慢性炎(请结合临床)”。上述三张报告单中原告认为:1、第一张原定“右”改为“左”;第二张报告中为右肺中叶,毛刷涂片中未找到癌细胞;将第一张的“活检”未进行,只进行了“刷检”;到第三张报告单上病理诊断:右肺粘膜慢性炎,那么原告的左肺检查究竟怎样?是误检、错检、还是漏检?应活检、应刷检、还是可以任意检?为何左、右病况可任意变更、涂改?是谁涂改?2、当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支气管纤维内镜影象检查时,医护人员对原告检查使用的管子未进行严格消毒,原告在检查5天后,原告即出现:头痛、头晕、肛门红肿、呕吐、口腔溃烂,畏寒发抖、腹痛、腹泻、发高烧、最高达39.9度,这些症状的出现与上述器械消毒不严带来直接的因果关系,以致后续的治疗出现错误手术带来的不良后果。人民医院未按规定手续办理原告的出院、转院手术,对原告停药后推给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以下简称广福医院)医治,而广福医院对原告又不作术前必要的多方检查,轻率、错误的对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形成胸膜瘘、结核血行播散,又导致数年数月后流脓液反复复发,给原告人身及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4月8日向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拖延4个月才送上鉴定材料加之该司法鉴定所又不能认真、正确作出司法鉴定,故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自负已支出部分25160.5元、尚欠广福医院医药费50464.53元,合计人民币75625.1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4元、住宿费1048元,合计人民币115667.2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以司法鉴定确认后为准。在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52441.44元,交通费1204元、住宿费1048元、护理费23832.2元(21×117.40元)、伙食补助费902天×30元=27060元,合计是234218.84元,另加三次鉴定费用11000元。后续治疗费现在无法估算,残疾赔偿金因为现在我们不认可医学会鉴定数额没办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现在无法确定,所以对这三块暂不提。庭审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自己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生有告知义务,但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明知纤支镜活检是左侧,可没有告知本人,只是在检查单上进行修改。当在医疗过程尚存在争议是否实施手术,医务人也没有给与说明,本人发生高热后人民医院没有给本人任何分析和检查及补救措施,而且在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上有多处伪造、涂改,争议最大的纤支镜活检部位和左下叶背段病理报告至今没有提交法院,2006年6月8日CT张数不对。这些资料与自己是否手术治疗和纤支镜活检后为何出现高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25326.34元(其中医保已报20166.19元、如医保要求退回由医方负,自费5160.15元)、门诊治疗费3402.9元、交通费1490元、住宿费1568元、诉讼费3013元、律师费24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9473.9元的50%。计人民币19736.95元,住院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民医院应赔偿人民币128767.1元。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水跃翔、邓银灿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其中邓银灿因明知纤支镜管子未消毒未尽劝止义务,事后又隐瞒真相,承担50000元赔偿义务。广福医院在这起医院纠纷中,已尽到责任,给自己单独病房,并派医生陪同前住上海肺科医院治疗,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切后果由医生孔颂阳承担。孔颂阳明知结核和脓肿都不适合手术治疗,为了帮助人民医院由纤支镜活检引起对本人的伤害,以治病为掩护,实际实施了危险方法(手术)给本人造成第二次更加严重的伤害,他的错误行为已侵犯本人的健康权,造成肉体上、精神上极大的痛苦。故要求孔颂阳赔偿住院费14356.18元(已扣除医保已报销的27487.66元)、门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的50%,即人民币19736.95元。住院长达699天,伙食补助费20970元、住院时护理费82062.6元,营养费50000元,尚欠广福医院医药费50506.5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⑵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肺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医疗费发票、医保报销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肺部生病就诊及所化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兰溪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在她住院时由人民医院的住院部保管,对门诊病历有涂改、变动,其所提供的门诊病历非其初次门诊病历;⑶2006年6月8日CT报告单、6月28日纤支镜报告单一组,证明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经过CT检查,及纤支镜检查报告有涂改报告单的事实;⑷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情事实;⑸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肺部患病在该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医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第一,本案经过金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仍然认定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人民医院提供的婺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也非常明确地指出人民医院是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结合三份鉴定报告,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第二,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审理过程中,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结合本案的举证材料来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庭审中原告提出的问题作一个简单的解释,CT片根据卫生部关于CT片保存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陈述来看,人民医院已经将CT片交给原告保存,原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遗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通过第一次开庭,就已经了解到,门诊病历是原告自己保存的,到起诉法庭作证,这段时间非常长,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在原告的病历中,纤支镜具体检查的位置,除了纤支镜报告外,在查房记录等相关材料上也可印证出来,因此原告所说的检查等等问题均不存在,综上所述,可以充分认定,人民医院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在纤支镜报告上存在涂改是事实,但该事实不影响患者的治疗过程也没有对患者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中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处,请求法院进行审查。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人民医院当庭提供证据⑴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及治疗的事实;⑵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2008年10月,金华市婺城人民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人民医院、广福医院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广福医院存在医疗不当的事实。原告左肺部分切除术,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广福医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有我单位对原告治疗的一个概括陈述基本上符合实际,我们也不回避我们的过错,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已经经过举证和第一次开庭,开庭前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五份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原告也对原件进行了质证,而且原告对五份病历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基本符合实际。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了欠我院的医疗费的欠费清单及欠费通知书,并在开庭质证的时候,原告也认可欠广福医院的医疗费,对该医疗费,也希望法院在判决我们的赔偿款中进行冲抵。根据原告在当庭中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依据不足,而且在起诉的时候,原告的医疗费是7万元多,在庭后也没有证据证明,那么怎么会支出15万多的医疗费,关于其他的计算项目,我们认为也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按照规定进行判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广福医院当庭提供证据⑴广福医院五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广福医院住院经过及治疗的事实;⑵欠费通知单、欠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后尚欠医疗费50506.53元。上述人民医院、广福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欠费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医院、广福医院医疗损害赔偿,后又撤诉。原告对此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人民医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所以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本院认证,对二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欠费清单予以确认,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与金华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意见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对人民医院、广福医院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对人民医院鉴定分析意见是:1、患者潘素琴因“反复咳嗽、左下胸痛1月余”收住兰溪市人民医院,CT、胸片显示两肺多发病灶,支纤镜检查指标存在,医方行支纤镜检查未违反诊疗规范。2、患方认为医方使用未消毒的支纤镜导致检查后发热加重及在他院手术后切口感染,根据兰溪市人民医院支纤镜消毒登记记录,不存在使用未消毒支纤镜的情况,患者检查后发热加重及在他院手术后感染属自身疾病因素所致,与支纤镜检查无因果关系,医疗过程无过失。3、医方在支纤镜检查报告中,左中叶新生物阻塞在左字改为右,存在不足,但在广福医院再次支纤镜检查中排除了右中叶新生物阻塞诊断,未造成不良后果。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对广福医院鉴定分析意见是:1、患者潘素琴因“左下肺脓疡”于2006年7月收住广福医院行剖左胸探查、左楔形切除术。术后遗留左胸壁结核伴窦道形成,迁延不愈,经抗结核、换药等治疗后,切口最终于2008年5月愈合。2、患者左下肺结核、左胸壁寒性脓疡伴感染诊断明确,手术指征存在。广福医院在手术中发现左下肺外基底段炎性实变与侧胸膈肌粘连严重,术中冰冻切片考虑结核可能,应考虑左胸壁肿块性质寒性脓疡(结核)可能,行左下肺楔形切除后未对左胸壁肿块进行扩大手术,手术处理存在不当,与左胸壁寒性脓疡窦道形成迁延不愈合有一定的关系,手术中对左胸壁脓疡不作手术处理未经患者签字同意,术后也未行告知,医疗存在过失,应负一定的医疗责任。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金华市医学会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符,适用患方提供的CT片、X胸片有误,认定医方书证、患方病症有误,对医方过失行为及对患者的伤害均未作出认定,故对鉴定结论不服,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距离患者的受到的伤害已超过三年,受伤残情况疑难、复杂,故请求由中华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福医院对金华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又将件移送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对人民医院鉴定的分析意见是:患者潘素琴于2006年6月7日因“反复咳嗽。左下胸痛1月余”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下肺炎。6月28日行支气管纤维镜检查。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肺炎,左侧胸控脓肿。当日患者入住广福医院治疗。后患者出现左胸壁窦道,并数次入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出院时左侧胸壁窦道口愈合。本例因“反复咳嗽。左下胸痛1月余”入住人民医院,医方诊断患者为左下肺炎正确,入院后给予的治疗无违规情况。根据本例病情,患者有支气管纤维镜检查的适应症。患者于检查术后第5天出现发热,故由支气管纤维镜检查引起的感染依据不足,支气管纤维镜检查与患者本身疾病的发展和预后无关。根据医院的支气管镜消毒登记记录,结合经医患确认的该患者为当天第一个支气管镜受检者,故不存在使用未消毒的支气管镜的情况。医方支气管镜检查报告单上病变部位图像与原始报告相符,而与修改后的左右部位不符,医方在修改医疗文件上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与患者的病情发展及治疗无相关性。结论是本例医方在病历文书写上存在过失,但与患者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浙江省医学会对对广福医院鉴定分析意见是:患者潘素琴于2006年6月7日至7月17日因“反复咳嗽。左下胸痛1月余”入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17日“因咳嗽、发热伴胸痛2月”入住广福医院。入院诊断:左下肺脓疡。7月19日行支气管纤维内镜检查未见异常。7月25日行剖左胸楔形切除术、术后诊断为左下肺结核性脓疡。经抗结核、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8月7日切口愈合出院。2006年11月4日至2009年4月期间因左胸壁结核伴窦道形成四次入住该院,2009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左胸壁窦道愈合。患者入住广福医院时左下肺大片实变影,伴有左胸壁脓肿,经较强抗炎治疗后肺部病灶有所缩小,根据当时的病史、症状、体征及检查资料,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肺脓疡。术前经胸壁脓肿穿刺,纤支镜检查和PPD试验,均未找到结核的直接依据,故本例有相对手术指征,术中操作未见违规。术后患者左胸壁脓肿并形成窦道迁延不愈,医方治疗积极改正,目前患者窦道已愈合,无功能障碍。本例左胸壁脓肿是胸壁结核的自然转归,与医方手术无关。窦道形成并迁延不愈主要与左胸壁脓肿有关。本例医方术前检查欠全面,术前未行胸部CT检查、未复查血沉,也未进行相关科室会诊讨论,存在医疗过失,应对患者术后切口部位窦道形成并迁延不愈,承担一定的责任。结论是本例医方存在过失,与患者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属医疗卫生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8款,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医院、广福医院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金华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是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鉴定符合程序。根据案情,有利于患者的原则,对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素琴因“左下胸痛3天,伴咳嗽、痰少、低热”于2006年5月24日在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下肺炎。予以抗炎治疗,5月27日、5月31日、6月3日复诊。同年6月7日因“反复咳嗽。左下胸痛1月余”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下肺炎。6月27日CT示:右肺上叶、左肺下叶实变感染,伴左局部胸膜腔胸壁脓肿形成,建议穿刺活检病理确认,结核待排;右上叶、右中叶支扩形成。6月28日行支气管纤维镜检查示“右中叶新生物阻塞管腔”。行右中叶活检并左下叶背段刷检。病理报告:右肺粘膜慢性炎症,刷检涂片未找到癌细胞。术后第5天出现发热。7月10日胸部彩超示:左侧肋部胸壁脓肿。7月14日经广福医院会诊意见:考虑肺脓疡。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肺炎,左侧胸腔脓肿。同日,“因咳嗽、发热伴胸痛2月”入住广福医院。入院诊断:左下肺脓疡。7月19日行支气管纤维内镜检查未见异常。7月25日行剖左胸楔形切除术,术中肿块病理冰冻切片报告示左下肺慢性炎症肉芽肿形成,首先考虑结核。术后修正诊断为左下肺结核性脓疡。经抗结核、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8月7日切口愈合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肺结核性脓疡,出院后继续抗结核治疗。2006年11月4日,原告因“左肺结核术后3月,左胸壁流脓4天”第三次入住广福医院,诊断为左侧手术切口感染:结核性脓肿?左下肺结核术后。11月5日修正诊断为左侧结核性窦道;左下肺结核术后,12月3日出院。2007年1月23日入住人民医院,至2007年4月18出院,同日入住广福医院,此后至2009年4月,原告先后三次入住广福医院,诊断为:左胸壁结核伴窦道形成,经抗结核等对症治疗后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左胸壁窦道愈合。原告在广福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08年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医院和广福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人民医院无医疗不当之处,广福医院存在医疗不当。后原告撤诉。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医院在病历文书写上存在过失,但与患者的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广福医院的医疗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人民医院、广福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63天,在兰溪市中医院、兰溪市疾控中心、上海肺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化医疗费人民币3121.32元。前期病情住院64天,化医疗费用人民医院为19697.13元,自负4044.41元,医保报销为15652.72元。广福医院费用为16711.47元,自负5610.51元,医保报销11100.96元。医疗事故发生后,在人民医院住院85天,化医疗费用6688.71元,自负1115.74元,医保报销5572.97元。在广福医院4次614天,化医疗费77639.18元,其中医保报销支付16386.98元,自费支付10745.67元,尚欠广福医院50506.53元。化住宿费1568元、交通费1718.5元、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到广福医院住院,广福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广福医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49%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福医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孔颂阳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福医院承担。原告要求孔颂阳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民医院在报告单书写上存在不足,但在广福医院再次支纤镜检查中排除了右中叶新生物阻塞诊断,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所支付医疗费中,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原发病住院治疗,化医疗费19697.13元,医保报销15652.72元,自已支付人民币4044.41元。在广福医院治疗原发病症住院,化医疗费16711.47元,医保报销11100.96元,自已支付5610.51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化医疗费6688.71元,自已支付1115.74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原告在广福医院住院治疗4次,化医疗费77638.77元。医保报销16386.7元,自己支付10745.67元,欠广福医院50506.51元。门诊治疗共化医疗费3121.3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人民币1115.74元+10745.67元+3121.32=149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天×30元=20970元;护理费699×70元=48930元。关于残疾等级,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肺部分切除术,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广福医院医疗过失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对应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营养费71.91×60天=4314.6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人民币1568元,部分住宿发票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但根据其就医事实有合理性,酌定住宿费为156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1718.5元,酌情予以确认。合计人民币147201.83元。由广福医院承担49%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2128.9元。原告因医疗事故发生后致其病情长时间不能治愈,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留有一定的后遗症。应酌情赔偿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1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128.9元。二、驳回原告潘素琴要求被告兰溪市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浙江金华广福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3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秀芬审 判 员 姚晓茵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