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与诸暨市××针××服饰厂、周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诸暨市××针××服饰厂,周甲,宣某甲,宣某乙,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市××诸东北路。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北镇潘宅。负责人宣丙。被告:周甲。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被告:沈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针××服饰厂、周甲、宣某甲、宣某乙、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严助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被告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诸暨市××针××服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宣甲、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保证人为周甲、宣某甲。原告当天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日。2009年11月2日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又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保证人为周甲、宣某甲、宣某乙、沈某。原告当天与五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1日。2010年8月3日,原告依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发放贷款250万元,其中100万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4.425‰,由周甲、宣某甲作连带责任保证;150万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4.425‰,由周甲、宣某甲、宣某乙、沈某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50万元及2011年6月20日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甲、宣某甲、宣某乙、沈某某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甲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也是事实。被告宣某乙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也是事实。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被告宣某甲、被告沈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3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依照与五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共发放贷款250万元,其中100万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4.425‰,由周甲、宣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50万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4.425‰,由周甲、宣某甲、宣某乙、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保证期限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借款250万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未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农村��作银行××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被告周甲、被告宣某甲签订的合同号为诸某某(璜山)最保借字第8961120090018889、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被告周甲、被告宣甲、被告宣某乙、被告沈某签订的合同号为诸某某(璜山)最保借字第8961120090025033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贷款申请报告二份、2010年8月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贷凭证2007-016借款借据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甲、被告宣某乙无异议,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被告宣某甲、被告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被告周甲、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被告沈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在借款到期后应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且被告周甲、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被告沈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被告宣某甲、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周甲、被告宣甲、被告宣乙、被告沈某某对上述15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被告宣甲对上述1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甲、被告宣甲、被告宣乙、被告沈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诸暨市××针××服饰厂负担,被告周甲、被告宣甲、被告宣乙、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彬礼代理审判员��灵锋人民陪审员严助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