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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申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康福,1962年2月17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五果村**,系上诉人严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申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严某某向申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欠申屠某某纸款45000元。欠条出具后,严某某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6月13日,申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严某某支付所欠纸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严某某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欠条上署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欠条上的署名系严某某所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严某某在欠条上署名,表明其对欠条上所书内容予以认可,故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严某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屠某某要求严某某支付45000元及合理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屠某某货款45000元及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严某某负担。上诉人严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纸款的事实,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45000元纸款的欠条,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的署名系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笔迹所为;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违背案件事实的错误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某误。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委托鉴定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上诉人申屠某某答辩称,司某某定由上诉人提起,一审法院依法律程序委托,鉴定过程双方均参与,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申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有上诉人严某某署名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申屠某某纸款(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肆万伍仟元整。上诉人严某某理应依据欠条所载内容给付尚欠货款。欠条署名的真伪由上诉人严某某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为严某某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的确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司某某定书理由充分。上诉人严某某上诉认为欠条上署名系被上诉人申屠某某模仿上诉人笔迹所为,鉴定结论违背案件事实,要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严某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严某某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炳连审判员郑慧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