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周远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远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4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远桂,男,壮族,194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东风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袁良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华,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远桂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以下简称城东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城东林场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1日城东林场与周远桂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⑴城东林场同意2011年7月13日前向申请再审人周远桂支付执行标的款15000元;⑵申请再审人周远桂收取15000元后放弃本案其余债权并同意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2011年7月12日城东林场转15000元给周远桂的进账单,3、2011年8月9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证明城东林场与周远桂(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案已经终结,本案依法应终结审查。周远桂对城东林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周远桂与城东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执字第197号终结裁定,周远桂认为《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傅 豪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