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龙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64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起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赊购瓷砖。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3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诺欠款于2011年8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某利息。如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清欠款。为此,原告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18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某)。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37元,承诺欠款于2011年8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某利息;如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林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魏某某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瓷砖业务。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买瓷砖,尚欠原告货款18537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欠款于2011年8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按欠款20‰计某利息。如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3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185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