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任某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任某某,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谢某某,3032519750403061x),汉族,住瑞安市锦湖街道三星路三弄12号。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敖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1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2010年9月20日,被告任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偿还。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某、敖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1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2010年9月20日,被告任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偿还。无证明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计算利息或者确切的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任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利息或者利率的约定不明,属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按不支付利息处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8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00元,由被告任某某、敖某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900元;公告费××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