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杏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信明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张胜,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杏行初字第35号原告张信明,男,193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瑛,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系原告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刘云生,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李浓,区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主任,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住本市建。第三人张胜,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系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第三人张林,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系原告之三子。委托代理人胡银花,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张林之妻。原告张信明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胜、张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信明以其已经和长子张瑛及另外两个第三人张胜、张林就集体土地使用事宜达成协议,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信明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信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张信明负担。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