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詹风勇与林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风勇,林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319号原告:詹风勇,。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02081819被告:林胜光,。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詹风勇为与被告林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风勇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锌条加工业务,被告林胜光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锌条。2011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1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胜光支付原告货款204170元。原告詹风勇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胜光欠款的事实。被告林胜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詹风勇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林胜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詹风勇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170元的事实。被告林胜光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詹风勇货款204170元。本案受理费4363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63元。由被告林胜光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詹风勇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嫄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