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春弟、刘荣妹等与李永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弟,刘荣妹,李永昌,谭计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1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春弟,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原告:刘荣妹,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汪雨含,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永昌,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二:谭计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春弟、刘荣妹诉被告一李永昌、被告二谭计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一李永昌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22时4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嘉、吴丽平)从石湾镇往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埔村路段时碰撞由被告一李永昌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尾部(肇事时该车套用粤S×××××号牌),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杨嘉、吴丽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NB084号)认定:被告一李永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受害人刘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二谭计成系肇事车辆粤L×××××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两被告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因此该责任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一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应当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赔偿问题,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6319.85元,[死亡赔偿金(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丧葬费278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以上合计564399.50元].因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即(564399.50元-110000元)*30%+110000元=24631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1】第NB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4、刘某死亡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5、受害人刘某工作的劳动合同、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用。两被告辩称:一、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29日,故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二、原告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退一步来说,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提供法定的有效证据:1.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4.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原告所提供的没有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没有招聘公司加盖法定公章的证明和个人档案,很容易可以自行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因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适宜,即答辩人需支付20000元*30%=6000元。四、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答辩人要求按法定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通警察依法认定30%以外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无论购买保险与否,其也必须按照交通警察依法认定的责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然,同时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答辩人仅需按照交通警察依法认定的责任(30%)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六、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处理本事故押金70000元,应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按比例扣除回。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按2010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交通事故押金70000元。2、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按金收据,证明被告向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交纳医疗费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1年2月1日,距离本次交通事故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居住证等,不能证明刘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交付了70000元押金在交警处,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对证据二,住院收据没有原件,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故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由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对刘某工作的劳动合同、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对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证明,根据刘某工作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日,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是由公安部门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该费用是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其它伤者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2时4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嘉、吴丽平)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埔村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一李永昌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杨嘉、吴丽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第NB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李永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刘某死亡时间为2011年5月29日,火化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原告刘春弟系其父亲,原告刘荣妹系其母亲,死者刘某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死者刘某生前于2011年2月1日进入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博罗县××××村西面。再查明,被告一李永昌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二谭计成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购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70000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0日支取9130元用于死者刘某的火化费用,尚有60870元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二谭计成所有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押被告二谭计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冻结原告刘春弟提供的担保款:刘春弟在中国农业银行博罗石湾支行(卡号:62×××10)的存款10000元。被告一李永昌、被告二谭计成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二谭计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并以黄志坚在博罗县农村信用联社石湾镇中岗分社(卡号62×××10)的存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二谭计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二、冻结被告一李永昌、被告二谭计成提供的担保款:黄志坚在博罗县农村信用联社石湾镇中岗分社(卡号62×××10)的存款3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两被告未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应首先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二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死者刘某于2011年2月1日进入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工作,且博罗县泰伟织带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博罗县××××村西面,且原告亦未提供死者刘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至于伙食费,由于死者刘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因此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3人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单,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死者刘某从死亡至火化时间为19日,则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3人*19天*12006元/年÷365天=1874.9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惠州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给予2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0387元(40775元/÷12月×6月);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74.9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182400.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一在应当购买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90000元,上述共110000元;余款72400.5元,由被告一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21720.15元(72400.5*30%),则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一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172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李永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1720.15元给原告刘春弟、刘荣妹。二、被告二谭计成对被告一李永昌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两被告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两原告。本案受理费4994元,保全费120元,合共5114元,由两原告承担2000元,两被告承担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李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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