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槐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李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李树荣;杨宪宝;董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槐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刘桂兰,女,193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国棉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云梅,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荣,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杨宪宝,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新伟,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玉海,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牟继军,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李树荣、杨宪宝、董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梅,被告董新伟的委托代理人潘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荣、杨宪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09年8月,被告董新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新伟仅偿还了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董新伟催款时,其以被告李树荣、杨宪宝欠其借款为由推脱。现原告代为向被告李树荣、杨宪宝行使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刘桂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二份。被告李树荣、杨宪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新伟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第一被告向我借款,我又向原告借款,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一、二被告负责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董新伟提供的证据有:邮件详情单、收据各二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李树荣向董新伟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董新伟现金陆万元正,用款期限为贰个月,如到期归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款”。李树荣、杨宪宝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同日,李树荣、杨宪宝分别在各自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款。2009年8月5日,董新伟向原告借款6.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刘桂兰柒万元,月息2%,借期半年。”后董新伟偿还了5000元,董新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万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原告对被告董新伟享有到期债权、被告董新伟作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李树荣享有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董新伟显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李树荣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既未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也未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应予支持。被告杨宪宝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李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债务人董新伟对次债务人李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6万元。二、被告李树荣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杨宪宝对被告李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宪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荣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桂兰对被告董新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树荣、杨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