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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娇花与华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娇花;华淑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朱娇花,2527195409270021),汉族,居民,住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路10弄16号。被告华淑景,7195207050020),汉族,退休职工,住遂昌县公园路二弄6号3幢401室。原告朱娇花诉被告华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娇花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华淑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娇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如原告需用时,被告要随时归还原告”。被告华淑景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份,从2010年8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淑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7月15日,被告华淑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每月15日付息,被告在原告需用时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淑景向原告朱娇花借款60000元,在原告催讨后归还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华淑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娇花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玖佰元整,每月十五日付息。需用时还。备注:以前的所有便条作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份,从2010年8月份开始未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淑景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朱娇花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华淑景在原告催款后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淑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淑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娇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华淑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代理审判员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