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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娄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娄某某借款1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