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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周甲、、童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周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周甲、;童某某;周甲;陈某某;周乙;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周甲、陈某某、周乙、王甲,原审原告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童某某、王某系“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其中童某某的经营期限为2003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6日;王某的经营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2008年7月30日,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因承建衢州市蓝某某园1期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需要,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童某某开办的“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建筑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合同》1份,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日每吨租金2.9元,扣件每日每吨租金0.009元,钢管接头的租金与扣件相同;数量按实际发(收)单为准,每吨钢管按260米计算;租期暂定为12个月,暂定租期届满后,如双方对履行本合同无异议,则延续至一方提出终止时为止;承租人委托下列人员之一签收与租赁相关之单据予以认可:陈某某、周乙、周丙、王甲、林某某、施某某、劳某某;租金交纳期限为每月的全部租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由承租方一次性上交到出租方财务室;交付时间:实际提运、归还日期以码单为准;交付方式:出库、退库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钢管装卸费为每吨8元,扣件装卸费为每只0.01元;钢管遗失赔偿费按每米22元计算,扣件按每只7元计算;违约责任:承租方若逾期付款,每月从6日开始每天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八赔偿给出租方经济损失;担保条款:本人愿意为承租方实行经济担保,当承租方不能偿还租赁物与租金后,由本人承担承租方的所有债务并归还出租方,保证期间为2年;等等。合同的承租方栏由被告周甲签名并加盖有“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蓝某某园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某及被告周乙、陈某某、王甲的签名;担保人栏由被告陈某某、周乙、王甲签名。2008年8月2日,原告开始陆某交付租赁物,截止2009年2月17日,共出租钢管156.702吨、扣件235000只。2010年1月,被告周甲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自2010年11月起,被告陆某返还钢管154.611吨、扣件227014只。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431116元、钢管2.091吨、扣件7986只。另查明,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2011年4月6日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蓝某某园一期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某某,工地总负责人是周甲,仓管员是周丙,开工日期是2008年8月。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违约金诉请中的违约金金额由原来的188067元变更为12万元。原审原告童某某、王某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周甲支付租赁费用等431116元。(该租金暂算到2011年5月31日,之后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钢管2.091吨×2.9元每吨/天=6.0639元每天,扣件7986只×0.0090元每只/天=71.874元每天),两项共计77.93元/天;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周甲返还钢管2.091吨,扣件7986只或赔偿67862元。(其中钢管2.091吨×260米每吨×22元每米=11960元,扣件7986只×7元/只=55902元);3、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周甲支付违约金188067元。(暂算到2011年5月31日,该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支付直到实际履行之日止);4、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周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陈某某、周乙、王甲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承建蓝某某园1期1标工程是事实的,但是没有向原告租赁过上述租赁物,也没有委托陈某某、周乙、王甲、周丙办理租赁相关事宜;2、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以及委托书上的印某是他人私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周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我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我们整个工程是承包给王甲的,我是和王甲签订合同的,不是和原告所签订的,我没有义务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2、我们是从2010年1月,王甲退出工地之后,但钢管还在工地使用,此后的租金由我们来付是可以的。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当时作为架子工,我和周乙、王甲一起找到原告处,原告问我们有没有公章的,原告到我们工地看过后,回到金华就签订了这份租赁合同。后来钢管拉过去以后,就开工了,没做几个月,王甲就把我从合伙成员里踢出来了。当时只是口头说我们3个人是承包搭架子工程的,但只是王甲一个人去签承包合同的。原审被告周乙在原审中答辩称:是王甲从周甲那里承包了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各项工程的清工总承包,包来之后,叫我们合伙帮助他做搭架子工程。后来我们就找到原告处,原告到工地了解情况以后,就和我们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都是由王甲和陈某某管的,我就不清楚了。施工了半年左右,陈某某与王甲之间闹矛盾了,陈某某叫我去工地,和王甲协商,经济账目结算以后,我们两个就退伙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两原告谁是真正的权某人,从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上可见,原告童某某的经营期限为2003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6日,该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2008年7月30日,在上述经营期限内,合同的权某义务承受人应为童某某。而原告王某与该租赁合同并无关联性,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是与哪个被告真正发生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一栏有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王甲的签名,且加盖有该工程项目部的印某,而周甲是该工程的工地总负责人,其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如其所说是在后期补签的名字,依法也是一种追认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是一样的;而且,2010年1月,租金10万元也是周甲交付给原告的。因该工程项目部隶属于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周甲的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该公某承担,该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与该公某发生,由于该公某已变更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故该租赁合同的权某义务也相应转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受,相关民事责任亦由其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陈某某、周乙、王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系自愿为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2年,其保证期限合法有效,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委托书》不真实,及《租赁合同》中的印某存在私刻嫌疑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甲提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工程的清工是总包给被告王甲,是王甲与原告间发生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庭审中认可《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系其亲笔所写,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抗辩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对违约金的诉请作出变更,系其对自身实体权某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童某某的上述诉请中的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含装卸费)计人民币431116元,(已算至2011年5月31日),之后租赁费用按照每日77.93元计付至钢管、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钢管2.09吨,扣件7986只。若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钢管每吨按260米、每米按22元折价赔偿,扣件每只按7元折价赔偿。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违约金12万元。四、被告陈某某、周乙、王甲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陈某某、周乙、王甲负担4805元。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程序违法。1、原审原告王某并不具有原告的权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判决却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2、被上诉人王甲下落不明,王甲所在地法院都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原审法院却用邮寄的方式送达。3、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委托书》内容有添加,项目经理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某。二、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为证明项目部使用的印某、项目经理的签名及《租赁合同》和《委托书》上的印某为他人私刻,提交了原审判决书上的证据1、2、3、4,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证据4是法院的判决书,从中可以印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都属于当庭提交,但结果却不一致,证据4被法院确认,而证据1、2、3却未被确认。同样的情形,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甘共苦认定。三、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相对人认定不清。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陈某某、周乙、王甲,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周甲在庭上已经认可其是实际承包人,并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王甲,而周乙与陈某某又是王甲的合伙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栏中也有王甲、周乙、陈某某的签字,故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上诉人,而是陈某某、周乙、王甲。2、钢管、扣件供货和退货数量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虽然要求被上诉人童某某提供供货单和退货单,童某某亦当庭表示能够提供,但原审法院在其没有提供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作出认定,有失公允,因为上诉人对结算单持有异议,且结算人正是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上添加的受托人。因此,供货数量和退货数量应以供货单和退货单为依据,原审法院认识到这一点,却没有依此作出判决。3、判决违约金过高。即使上诉人童某某主张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真实,由于工程量已完工,被上诉人童某某也明知,钢管扣件已灭失,按约定只是赔偿损失,但按判决却让不存在的物,有了预期的收益,既要支付租金,还要赔偿损失。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和贷款利息相比,多达十几倍,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提出异议,依法应当减少,原审法院却不顾此事实,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童某某主张12万元的违约金,与法相悖。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童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一、原判程序某某。1、原告权某某体的认定合法,快达租赁部是童某某开办,经营期限是2003年起到2010年3月,10年3月转至媳妇开办,一审认定是债权由童某某享有而非王乙受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鉴定申请。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是正确的。1、08年7月30日上诉人因承建衢州市蓝天工程某某段向童某某开办的租赁站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承租房一方由周甲签名,加盖了鼎天建筑公某一期一标段项目印某,并且由周乙、陈某某、王甲的签名。2、周甲的身份是上诉人涉案工地的总负责人,相关证据有二:(1)一审原告的证据四公证处对是衢州市工程概况牌以照片形式保存,上诉人以公开公示的方某某明是周甲工地负责人,周丙是仓管员,上诉人对照片无异议。(2)证据八,是监理工程师的通知,会议签证单足以证明周甲是工地的总负责人,施某某是上诉人公某的管理人员,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由周甲本人、周乙认可,来源于衢州市档案馆足以认定证据的三性。3、本案租赁物用于宝润公某的工地,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涉案的蓝天公园工程一期项目系该公某施工,周甲认可没有归还的钢管还在涉案工地使用。4,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同时有负责人签名,一审证据五及七,分别由周甲签字加盖章,齐某某签字盖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二份委托书的章在开庭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也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报案,可以认定上述章是上诉人刻。上诉人的负责人周甲承认租赁合同的字是其所签,周乙承认合同的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章也是其盖。三、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1、2011年5月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赁费为431116元,答辩人的证据六是租金的结算单总共是16张,跨度是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0日,金额由周丙签字同时由施某某共同签字认可,其中第十五张单据是2010年10月1日到10月30日的单据,由周乙签字,到本月止416931元,未归还2.091吨,扣件7986只,对于该结算单的数额一审中周甲认可,且自行介绍该工地钢管扣件遗失的原因,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等于上诉人认可数量乘以天数乘以租费计算。2、上诉人应当归还钢管数量由周丙认可,如不归还应赔偿的钢管由22元每米,扣件是七元每米。四、违约金并不过高。违约金日万分之八,上诉人应支付18.8万元。但为考虑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已自愿下调违约金。五,租赁合同的内容真实且不存在添加,周甲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签名,周乙、陈某某也认可签名。如果存在单方添加,那么上诉人应当向某某提交其持有可加盖方形印某的那份合同。不管周甲、陈某某、王甲是什么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审原告王某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起诉状、租赁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童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和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童某某认为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三性以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些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涉案的衢州市蓝某某园1期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由上诉人承建,周甲系上诉人指派的工地总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标段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周甲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该项目部章虽有异议,但一审中也未依法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且周甲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涉案钢材均由该项目部相应的工作人员签收并使用于涉案工程。故本案中周甲作为总负责人代表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实际发生租赁业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周甲与被上诉人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行为并未实际得到上诉人授权。从本案来看,涉案工程承建过程中,上诉人在项目工地的标识牌上明确公示涉案工程由其承建、周甲为其总负责人。周甲又以项目部实际使用之公章,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发生租赁关系。而被上诉人童某某要求在相同内容的租赁合同和委托书上盖上项目部使用过的两枚不同公章,并要求项目经理刘某某出具委托书,也可见其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案周甲华之行为也足以认定为表见代理,上诉人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每月的租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由承租方一次性上交到出租方财务室”,第八条中又明确约定了“若逾期付款,每月从6日开始每天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八赔偿给出租方经济损失”,该条款系当事人对于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童某某根据实际情况,已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2万元,该数额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数额之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另外,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一审审理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实体处理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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