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甲、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金甲以经商资金周转所需在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言明两、三天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金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金甲至今未还款,被告金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甲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金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甲、金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在订立本协议前已交付;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金乙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被告金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乙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金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金乙对被告金甲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