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文广、施文广为与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民与宋根海、赵竹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文广;宋根海;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施文广,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39幢102室。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沈财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根海,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联群村5组,现住上溪镇吴行路5号义乌市晓燕玻璃制品厂。被告赵竹琴,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联群村5组,现住上溪镇吴行路5号义乌市晓燕玻璃制品厂。被告王深宾,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5组,现住义乌市佛堂镇恒安里****。被告宋小飞,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二村5组,现,现住义乌市佛堂镇恒安里****/div>原告施文广为与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广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广诉称,被告宋根海与赵竹琴系夫妻,被告王深宾与宋小飞系夫妻。2011年7月18日,宋根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王深宾和宋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宋根海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宋根海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在宋根海和赵竹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赵竹琴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之责。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根海、赵竹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根海、赵竹琴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6800元;三、被告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宋根海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并特别约定“若乙方(本案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每天万分之十支付给甲方(本案原告)违约金,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并由王深宾、宋小飞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宋根海于2011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出借给其的500000元人民币。3、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宋根海与赵竹琴系夫妻,王深宾与宋小飞系夫妻。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26000元和差旅费800元。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载明差旅费为8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该800元的支出明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根海与赵竹琴系夫妻,被告王深宾与宋小飞系夫妻。2011年7月18日,宋根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如逾期还款,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由王深宾和宋小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宋根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宋根海分文未还。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宋根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根海应予归还原告,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十计付利息,但如果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宋根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宋根海与赵竹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均负偿还之责。王深宾与宋小飞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根海与赵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十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宋根海与赵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王深宾与宋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宋根海、赵竹琴、王深宾、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