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伟方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方,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嘉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方。委托代理人沈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军营。委托代理人朱茹海。委托代理人鞠少韡。钟伟方因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嘉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伟方的委托代理人沈洪斌,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委托代理人朱茹海、鞠少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25日钟伟方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1年5月22日,钟伟方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沪淞建材市场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274元),当即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查获。经询问调查事实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了对钟伟方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向钟伟方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撤销了对钟伟方的行政拘留决定,同日,上海劳教委向钟伟方送达了(2011)沪劳委[审]字第1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钟伟方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海劳教委作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第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劳动教养。2009年4月25日钟伟方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又实施盗窃自行车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钟伟方属于被劳动教养的对象。第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年限为一至三年,对钟伟方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系起点收容劳动教养年限,属从轻处理,该条还规定,收容教养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上海劳教委对钟伟方劳动教养的起算时间是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因此,上海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首先,钟伟方实施盗窃自行车之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1年5月23日对其决定行政拘留15日,但同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又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上海劳教委决定对钟伟方劳动教养一年,已对羁押时间进行了折抵;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综上,上海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是否征求钟伟方所在所在单位及其家属的意见,并不足以影响上海劳教委所作决定的合法性,故钟伟方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钟伟方要求撤销上海劳教委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伟方负担。钟伟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中未作为法律、法规依据援用,同时公安部在下发该规定通知时明确“在《规定》以公安部令印发之前,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得援引《规定》。”,该规定既非法律、法规,也非规章,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决定及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的规定,在作出劳教决定前至少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二次以上,方可被认定“屡教不改”的。2、本案劳教决定存在“一事两罚”、聆询程序未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教养决定未通知上诉人家属等程序问题,并且量罚畸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撤销上海劳教委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640号劳动教养决定。被上诉人上海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钟伟方除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未撤销对其的行政拘留决定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上海劳教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与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意见。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清单中未包括《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该证据系法庭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的《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未载明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依据,也无被告知人员应当享有权利的内容;上诉人钟伟方在2011年5月22日第一次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详细询问时,已将家庭住址、父母姓名情况作了详细陈述,但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未向其父母送达法律文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11.6.20”上海松江邮局邮件“封发”清单,据被上诉人称该凭证系其向上诉人所在地派出所寄送钟伟方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证据,但清单本身不能反映对方收悉的内容。此外,上诉人钟伟方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干警2009年4月25日对钟伟方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案涉的前一次行政拘留,是因为其在桐乡某学校的教室翻学生抽屉的盗窃过程中被抓,没有偷到东西,情节轻微。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一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屡教不改,至于盗窃的情节不影响本案劳动教养的效力。本院认为,对本案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上海劳教委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上述法条除规定劳动教养申请人、主管部门及劳动教养期限外,对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作了规定。内容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因而具有盗窃行为适用劳动教养的前提是“屡教不改”。所谓屡教不改的“屡”是屡次、数次,“教”是教育的意思,即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法(84)法研字第14号及法(研)发(1986)26号中,分别作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窃、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窃、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的解释。因法(84)法研字第14号解释规定的刑事内容已被新的司法解释代替(新的司法解释未涉及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问题)而使该文件的效力被废止,但其对屡教不改的解释具有合理成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安部在下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通知中明确“在《规定》以公安部令印发之前,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得援引《规定》”,因《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未经公安部长签署颁发,不具有部门规章的法律阶位;同时,该《规定》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明显放宽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不符合“屡教不改”的要件,是扩大解释。因而,原审直接援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钟伟方因犯有盗窃违法行为于2009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3日,2011年5月22日发生本案盗窃行为,在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前尚不构成“屡教不改”的情节,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有关行政执法与诉讼程序问题。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设立聆询程序目的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知情权与合理使用陈述、申辩权。为此,被上诉人在征询上诉人是否需要聆询时,有义务告知行政机关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及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否则将直接影响相对人行使这一行政救济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并未记载上述内容,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称已口头告知的情节也予否认,故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聆询程序中存在瑕疵。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本案中即使按被上诉人陈述,也仅在作出劳教决定半个多月后向上诉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邮寄过劳教决定书,并未征求相关街道意见及向家属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故上诉人履行上述程序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钟伟方在起诉状已提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系“一事再罚”的主张,为此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有必要向法院提供此前的行政拘留决定已被撤销的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超出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上海劳教委对上诉人钟伟方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伟方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钟伟方有关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沪劳委[审]字第16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土根审 判 员 许艳华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